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威慶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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