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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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陳素蘭 送達代收人 劉瑋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為111年1月23日,原告直至111年2月14日始收受該通知單,基於對其聽審權及訴訟救濟權利之保障,酌情予以低罰處分,被告遂於111年6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罰鍰金額為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變更後處分,為本院審理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素蘭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7時41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26.5-26.4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2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3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嗣於111年4月13日依上開查證之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因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為111年1月23日,而原告直至111年2月14日始收受該通知單,基於對其聽審權及訴訟救濟權利之保障,酌情予以低罰處分,被告遂於111年6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罰鍰金額為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
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被告雖以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覆所述,「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依前述規定可知,行駛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係指車輛不得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變換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並非指車輛由路肩不能銜接減速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銜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系爭車輛於路肩「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以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原處分無裁量瑕疵之虞。
⑵、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觀諸本件原告行駛之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在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且依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動態性,系爭車輛僅係依路段直行,由路肩銜接至出口減速車道,並欲繼續直行往出口方向,後方之車輛均得以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是依客觀情勢並參酌駕駛人當時處境,顯見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ASF-9819.mp4」),
可見原告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於畫面時間07:41:07至07:41:22處,依序出現綠底白底標有『300m』、『200m』、『100m』之標牌,對照高公局網站公告之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資料(附件二),可知該標牌係用於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行經用路人對前方為出口主觀上可預見,即早為匯出車道之準備,且於07:41:22至07:41:27時,路面逐漸出現白色穿越虛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原告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匯入減速車道,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
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附件一「0000000000-ASF-9819.mp4」,畫面時間07:41:23至07:41:27)及影像連續截圖(被證6)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已駛至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由開放路肩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下交流道,屬直行匯入而非變換車道,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客觀情勢並審酌駕駛人當時處境,後方車輛均得以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應免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756號函、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540號函附違規行向示意圖、採證違規照片、111年6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12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㈢、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依檢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94頁)於畫面時
間07:41:06至07:41:27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並依序出現綠底白底標有『300m』、『200m』、『100m』之標牌,參以高公局網站公告之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該標牌係用於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行經用路人對前方為出口主觀上可預見,即早為匯出車道之準備,路面逐漸出現白色穿越虛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原告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匯入減速車道,參酌上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⑵、又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
鑒於車輛之方向燈為駕駛人於道路行車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顯示方向燈應以讓其他用路人先行瞭解其行車動線,而有足夠時間反應以增進行駛之交通秩序,爰車輛駕駛人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仍應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用路人先行瞭解該車已行駛至路肩終點將併行駛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以維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已駛至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參以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屬直行匯入而非變換車道,顯與事實不合。
⑶、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就「
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車道寬度在與路面邊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致行駛於路肩車道之車輛如直行終將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減速車道),但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其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難認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可免除行政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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