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許」、第7行「驗餘淨重0.7950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794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176巷1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口,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 廖詩萍 (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7日15時許,行經上址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