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110年10月20日」更正為「110年10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蘇鈺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自其表哥 何志倫 (已歿)收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4.729公克,驗餘淨重4.70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美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