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林哲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哲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21時17分時,因於土城區青雲路451巷2弄14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後,爰於111年3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日前,案件於111年3月1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4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但我的是機車,與法不符。
⑵、何謂「併排」?平行的兩台車為併排,也跟照片不同,併排停車認定圖例也無與我相同之狀況。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條文文義解釋,所謂『汽車』用語包含機車在內,機車亦為旨揭條例處罰之對象,另自處罰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共分6章,其中第2章至第4章以處罰客體為區分,機車當然非屬第4章規定之『行人』,而參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亦非屬第3章之『慢車』,既為本條例處罰對象應屬第2章『汽車』所包含,合先敘明。
⑵、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
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⑶、查採證照片(被證1)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
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以觀,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⑷、次查原舉發單位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及現場照
片(被證5,圖片1-5),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一自小貨前方,該貨車乃以車頭朝外,車尾朝內之方式垂直靠邊停放於路面,系爭機車以近水平之勢停放於該自小貨左車頭前方,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系爭機車確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稱「併排停車」之情狀,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停放是機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是汽車,是否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機車併排停車,與併排停車認定圖例不同,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2604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6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285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說明
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㈢、原告以前揭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條文文義解釋,所謂『汽車』用語包含機車在內,機車亦為旨揭條例處罰之對象,另自處罰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共分6章,其中第2章至第4章以處罰客體為區分「汽車」、「慢車」、「行人」,機車當然非屬第4章規定之『行人』,而參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亦非屬第3章之『慢車』,是以本條例處罰對象應屬第2章『汽車』所包含。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將臨時停車定義為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又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
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該址
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一自小貨前方,該貨車乃以車頭朝外,車尾朝內之方式垂直靠邊停放於路面,系爭機車以近水平之勢停放於該自小貨左車頭前方,參酌上開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系爭機車確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稱「併排停車」之情狀,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併排停車認定圖例不同,並未具體說明與何圖例不同,遑論該圖例亦僅係作為認定之參考,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79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