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原告 詹宜靜 被告 陳一安
吳建宏
王嫻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丁○○、乙○○、甲○○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第35677號、第35687號、第35978號、第36452號、第415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匯入同案被告丙○○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原告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另行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且被告丁○○、乙○○、甲○○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可查,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諒此因檢察官將數人、數犯罪事實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致被害人即原告有所誤解,誤對被告 馬裴祐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丁○○、乙○○、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