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與丁○○(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由 張偉軍 (另犯竊盜罪於原審法審理中)處知悉車號00—一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及其上之衛生紙一條(五盒)、易立信手機一只係贓物(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金興銀樓前遭竊),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丁○○協同張偉軍等人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大衛營俱樂部處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乙○○則收受由丁○○交付上開小客車上內之衛生紙一條(五盒)及易立信手機一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一時許在上揭大衛營俱樂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在乙○○住處起出衛生紙一條(五盒)、易立信手機一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衛生紙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物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行動電話及衛生紙原係置放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金興銀樓前失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係自張偉軍處收受上開物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伊確實看見張偉軍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張偉軍口卡片之影本附卷可查。
㈢証人張偉軍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証稱:「我有告訴他(即指被告乙○○)衛
生紙、手機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他們也知道(即指被告丁○○、乙○○二人),我也有懷疑那部是贓車,我有向丁○○講」等語。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車內之衛生紙一條(五盒)、易立信手機一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復查,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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