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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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0號原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興建建物專案,擔任信託建物之起造人,並提供建築經理委任事項之服務,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給付106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6年4月13日合眾建營字第191號函、統一發票、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卷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任原告以信託方式擔任專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協助辦理新建建物信託移轉、返還、登記、管理,並辦理工程進度之查核、管理信託財產專戶收支之帳戶等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經理服務費212萬元。又系爭系約第18條約定:「就丙方(即原告)所提供本契約第二條之各項服務,其服務費用給付方式詳見本契約『建築經理服務費用計算及給付方法』(附件一)。」;契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就丙方所提供本專案建築經理業務之各項服務,其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212萬元(內含加值型營業稅)全部由乙方(即被告)依下列方式給付:㈠於本專案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簽立後7日內,乙方應給付丙方服務費用總額50%,計新台幣106萬元整。……。
」,則兩造於105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原應於七日內即至遲應於105年7月13日給付原告106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於105年7月13日前給付106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