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告 廖永泰
廖永發 廖健閎 廖文伶 高小娟 廖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訴外人 廖永裕 與被告廖永泰、廖永發、廖健閎、廖文伶、高小娟、廖苡妡(下合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廖木坤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准予裁判分割,而主張:
訴外人廖永裕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債務遲未清償,經臺東企銀讓與上開借款債權予原告,並於民國96年8月27日登報通知債務人廖永裕。
廖永裕及被告 因渠 等被繼承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而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房地至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永裕分割系爭房地。
貳、本院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經查:廖永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木坤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是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即應就編號1至12遺產全部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編號1至5為之,原告本件僅以編號1至5部分遺產為代位分割標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編號│遺產項目│├──┼────────────────────────┤│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5│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5765元│├──┼────────────────────────┤│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149元│├──┼────────────────────────┤│8│投資宏碁電腦,持股數3股│├──┼────────────────────────┤│9│投資國產建設實業,持股數56股│├──┼────────────────────────┤│10│投資萬華企業,持股數3股│├──┼────────────────────────┤│11│投資國泰金控,持股數455股│├──┼────────────────────────┤│12│投資緯創,持股數2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