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明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命令(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勳因違犯偽造私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4月,是受刑人因妨礙公務一案,經本院105年度壢簡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依法應無庸執行,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拘役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同法第51條第10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㈠細繹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依該聲請所為之裁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所示之8罪亦皆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判處拘役之情形,況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本就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範圍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劉明勳欲請求本院撤銷之執行命令所
依附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並非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範圍內,既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適用,核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不合,即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本院審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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