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趙英章
孔申 陳丕倫 許虹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06年3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 吳首宝 (原名為 吳守寶 )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265元,核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84號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金額38,890元(000000*5%*3年=38890,元以下4捨5入),惟259,265元僅係106年3月當月費用,故尚須乘以12個月,始係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即466,677元(000000*12*5%*3年=466677),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2,882,006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首宝對健保署醫療費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司執辛字第238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首宝對健保署得請領之259,265元醫療費用債權,相對人嗣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更正執行標的金額狀、健保署函、桃園地院債權憑證、起訴狀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9-24頁、原審卷第5頁),惟259,265元並非健保署106年3月當月應給付予吳首宝之費用,而係吳首宝105年7月診所看診費用,經其向健保署申報該月醫療費用,該署原預定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未予撥付,此有健保署函、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8頁),是抗告人主張259,265元係吳首宝3月所得請領之費用,核與上開證據不符,為無可採,而健保署所核付之醫療費用既須經吳首宝申報後,由該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注意事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審查後為核付,而有申報-審核-核付之一定程序及時程,是259,265元醫療費用債權並非每月必然發生,且數額亦非每月均相同,是抗告人主張供擔保金額應以12個月之259,265元為計算基礎,於法無據,而不可採。又抗告人債權金額雖係12,882,006元及上述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執行命令僅扣得259,265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259,265元,而無法利用該筆款項所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為3年,以259,265元計算3年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係38,890元(000000*5%*3年=38890,元以下4捨5入),應足供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是原審酌定39,000元為本件擔保金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