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忠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忠盛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均否認犯行,辯稱僅查扣案剪刀刺傷被害人,沒有殺人意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基於殺人犯意刺殺被害人,僅坦承持扣案剪刀刺傷被害人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達隆陳淑玲 之證述,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凶器剪刀1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本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件持尖銳剪刀肆意攻擊素不認識、僅行經一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僅因自身之片面想法恣意攻擊路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綜合卷內卷證後,認為上開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審酌
聲請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且犯行後有上開逃亡、再犯之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所陳需賺錢訴訟等語,因此本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
由,且經本院綜合本案卷證及比較各法益侵害之結果,審酌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及羈押之必要後,認仍應繼續羈押,業如上述,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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