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
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其餘被告均無賭博前科,及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