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尚有下列事項有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究係變更工作時間,抑或減少報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時起至何時止之休假、特別休假及例假
  日工資?
三、原告提出之附表三記載之算式中各該數字代表之涵義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究係新臺幣(下同
)59萬8,000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132頁)、23
萬5,809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132頁、第177頁
、第184頁)、22萬9,920元(依照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
177頁、第184頁所載計算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或22萬
1,556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7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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