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尚有下列事項有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究係變更工作時間,抑或減少報酬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時起至何時止之休假、特別休假及例假
日工資?
三、原告提出之附表三記載之算式中各該數字代表之涵義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究係新臺幣(下同
)59萬8,000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132頁)、23
萬5,809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132頁、第177頁
、第184頁)、22萬9,920元(依照本院卷卷㈠第53頁、第
177頁、第184頁所載計算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或22萬
1,556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7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