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42,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8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利率以7.
42%計算,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自103年1月17日起算5年,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如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164,148元、自105年7月17日起之利息及約
定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狀表
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敘明有何糾葛或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何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復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之義務,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