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9號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建漢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又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闖紅燈(崇德路往進化北路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29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處罰鍰3,600元,共記駕駛人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第一件承辦員警並未當場明示受處分人何違規,並同時並未收受交通罰單,單憑警員貴片面指敘,尚有疑義。次查第二件,有否真有闖紅燈,異議人確實不知情,而員警指敘歷歷、受處分人為確保員警執勤時安全生命之虞,不得已簽下罰單之姓名,有否為證,尚待鈞院詳查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部分之認定:
㈠經查,證人即當日製作罰單警員 王建忠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照片路口一、路口二所指方向?)路口一是大雅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異議人在大雅路違規左轉,大雅路、漢口路的十字路口四邊都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與號誌《當庭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法官諭知附卷》,當時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直走大雅路往文心路的方向,在漢口路那邊左轉,我人那時是站在漢口路三段,就是我畫的告發位置的地方,當時異議人違規左轉後馬上就被我攔下,在告發位置那邊告發,我告訴他違規左轉,他說他之前才在太平那邊一次被開二十張罰單,我請他簽罰單並告知其權利,當時他沒有說什麼。(問:當時在那裡只有你一人執勤?)是的。(問:車流量如何?)車流量蠻大的,當時只有異議人一人違規左轉,那個地方本來汽車可以左轉,但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因為他跟著汽車一起左轉過來,且只有他壹台機車,所以我不會看錯。(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並有證人王建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手繪之現場圖可證,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紅綠燈旁確有顯示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路面上亦有顯示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參以證人王建忠既與異議人互不相識,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
㈡又異議人確於當日罰單上自行簽名收受等情,亦據證人王建
忠證稱:「(問:異議人說他沒有簽罰單,有何意見?)當事人如果不簽,我會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本件確實是異議人自己簽收。」等語,核與異議人當日罰單上簽名字跡,確與100年1月15日罰單上簽收之字跡,及其於交通異議狀、交通抗告狀簽名之字跡,以肉眼看之均相符合,故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異議人闖紅燈部分之認定:證人即當日製作罰單警員 李瑞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件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查獲情形如何?)我是早上六點四十分時執行線備勤務,就是線上巡邏處理民眾報案的事情,我負責駕駛巡邏車, 鄭凱旭 坐副駕駛座,當時我們駕車巡邏到進化北路,看到異議人直接從崇德路直行闖紅燈,我們看到後鳴笛並追過去,我們當時是左轉去攔異議人,號誌是綠燈,我們左轉過去鳴笛後異議人馬上就停車,異議人有承認他違規並簽收罰單,他沒有向我們抗議什麼。(問:異議人闖紅燈過去到你們鳴笛追異議人,期間有多久?)大概不到五秒的時間,當時清晨的車輛比較少,而且我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所以我們直接左轉去攔下異議人。(問:當你們去攔下異議人時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有無可能攔錯人?)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們不可能攔錯人,且異議人當時也沒有否認並簽名,不會有錯。(問:當時攔異議人時,鄭凱旭警員有無看到?)是我先發現異議人違規,我就直接追過去,鄭凱旭應該也有發現異議人違規。(問:當時有無其他錄影設備存查?)無。(問:當時光線如何?)光線很清楚,庭呈案發當地現場照片,這是事後我去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差不多,都是早上六點半左右的時間,所以光線應該差不多。」等語,惟證人鄭凱旭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我和同一班的同事李警員執勤,他有看到,我也有看到闖紅燈的情形,但實際情形我忘記了。(問:是否知悉異議人行經方向?)不記得。(問: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如何處理?)我們會回頭跟著他去攔下他。(問:你們看到異議人違規是直行跟著他還是左轉或是迴轉去攔下他?)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們的方向與異議人的方向是如何?)印象中應該是在我們對向的車道,印象中我們是在等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在還沒有綠燈時就回轉去追異議人,至於追了多久才追到異議人,我現在印象已經模糊。(問:當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的車流量如何?)沒有很多,只有零星的車輛。(問:你們是否會看錯何人違規闖紅燈?)不會。(問:當時何人開罰單?)證人李瑞文開的。(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說何話?)印象是沒有,因為如異議人當場有意見,我們會對他有印象。(問:從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到攔下異議人,期間歷時多久?)應該二分鐘內就攔下,沒有追很遠。(問:你的印象中究係你們的車是左轉或迴轉或直行?)印象非常的模糊。(問:除了你們二人看到異議人違規外,車上有無裝設其他錄影器材?)無。」等語,則兩人所述並不相符,參以本件除證人二人目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被舉發闖紅燈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裁罰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七、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裁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