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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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 陳軍智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特別代理人 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幸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關於依連署進行討論案之第五案「否決一月二十六日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選舉結果與決議」、第六案「修改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之條文」、第七案「依第六案修訂後之章程提案罷免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第八案「本工會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另行連署成立新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啟人,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印章)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新圖記樣式並辦理變更。原工會常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有清算作業,所有工會相關文件、證書、帳冊、工會圖記、存款存摺、印鑑與行政資源等,應立即交付清算人。原工會部落格與會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聯絡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訂定。」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下稱上銀工會)於民國99年
1月成立,並於99年1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於上銀工會成立後即持續汙衊打壓工會,違法個別約談理監事,致工會理監事紛紛辭任會職,而擔任常務理事之原告又於99年5月21日發現罹患直腸腺癌後長期告假治療,主要幹部復遭上海商銀違法調職,工會因而陷入停擺狀態,待原告於100年
7月1日銷假上班後,又遭上海商銀施與不給付薪資及解雇之不利益待遇,經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後,方於101年1月9日復職,上銀工會因無法召開理事會以審核申請入會事宜,故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要求下,於10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然因會員 葉立天 之會員資格與勞動局認定未符,於102年1月26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第二次會員大會),在該次會議中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及投票表決延任理監事,又考量工會會費收取困難及避免有心人不繳交會費即欲濫用會員權力,故修改章程第8條,限制新加入工會之會員必須在加入後10個月才能享會員權利。惟為 莊文宏 等人所反對,並連署要求上銀工會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復向勞動局陳情,上銀工會飽經勞動局以函文、電話催促,更以工會法第43條相脅之壓力,只好於102年3月21日透過電子郵件發送102上工理字第0006號函通知會員將於102年4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要求會員於102年3月29日前繳納應繳會費以免影響會員權益。而為審核會員資格,上銀工會先於102年3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因 范光宇陳承隆黃凱懋李建順魏川盛陳光洋張憲騏楊勝張纈鐘 等人欠繳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依上銀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會先予停權處分,至其依工會章程繳清全部欠繳會費,並經理事會決議復權為止,而新申請會員 許中新謝俊雄何友鵬王世銘李虓鳴楊思歆 、莊文宏等7人,未於102年3月29日前繳納入會費,依章程第7條規定,因入會程序尚未完備,不具會員資格。
㈡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繳交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乃工會會員應
盡之義務,系爭章程第7條、第30條亦定有明文。然系爭會議卻係由從未繳交會費、應不具會員資格之莊文宏以會員身份連署請求召開,故其召開程序自始即具重大瑕疵。又審核員工入會乃屬理事會權責,亦非宜由大會審核,然開會當天,系爭會議挾多數暴力強行決議將未繳費而非屬會員者如莊文宏、何友鵬,以及欠繳會費遭停權處分之楊勝、范光宇等均邀請進入會場參與決議,實已明顯違反前揭工會法及系爭章程之規範,而有程序違法之情。況何友鵬擔任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之職,係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身份,邀請其參與會議及表決,足證上海商銀不當介入支配工會,入場代為監督點名人員表決情形,違反民主法治程序正義甚明。㈡關於先位聲請,請求確定系爭會議之第五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
⒈系爭會議第五案片面否決第二次會員大會選舉結果與決議,
違反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複議動議之限制,有濫用會員人數之優勢,破壞正常之議事秩序及合法表決效力之情形。蓋系爭會議之第一案說明即載明該次會議係依「會議規範」進行,故應以「會議規範」作為系爭會議進行之依循秩序及約束準則,於通常情形下,一個議案經過表決以後,無論通過與否,即成定案,便不再加以處理,惟為防止偶然決定草率,或因情勢變遷,迫使之前所為決議須作改變,或因發現新的資料而認原決議有不當之處,為謀補救,應提出「復議動議」,惟此「復議動議」為不得已之舉措,不得任意濫用,以破壞正常的議事秩序及合法的表決效力,是會議規範第79條設有「復議動議」之限制。而關於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業經第二次會員大會選舉並決議通過,業已開始執行,是系爭會議依連署書表決第五案,顯已違反會議規範有關復議之規定,有濫用會員人數之優勢,破壞正常的議事秩序及合法表決效力之情形。
⒉系爭會議第六案修改章程,並於第七案罷免全體理、監事,
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為無效。
⑴查系爭章程並無罷免理、監事相關規定,且工會法第26條
亦未將罷免規定在內,則依章程第38條規定,有關工會理、監事之罷免應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優先適用。按「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明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
1項又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且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亦有相關規定。因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乃工會之主幹靈魂,攸關工會運作發展之良窳至鉅,因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方有如上嚴謹之規定,以避免草率決斷使工會陷於不安定狀態,以及影響自由意志投票之虞。
⑵由第六案修訂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
事、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之說明可知:「…經原選舉人或會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即可向會員大會直接提出罷免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議決。
」,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罷免連署書理當於第六案生效後於會議現場進行連署方符合程序正義。然當天提出之罷免連署書,其中連署人范光宇已遭停權,何友鵬、莊文宏均不具會員身分,而 周家駿唐傳宗何俊明謝艾樺沈章宇 等人均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自難於系爭會議現場參與連署,顯見該連署書並非會議當天現場所連署,亦未於會議中提示於被罷免者,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211號案件中,該連署書之連署人周家駿、唐傳宗、何俊明、沈章宇均坦承事前即已簽署連署書,且係由非會員、無發起人適格之上海商銀之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於系爭會議前所發起,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則第七案罷免之議決自已違反前揭修訂之章程而難生效力。
⑶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條規定,罷免案應以罷免票
為之,不得以「起立表決」方式草率罷免全體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等;且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規定,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第七案之決議亦與之相違。縱認系爭大會得修改章程增訂前開罷免條文,惟其既謂:「為顧及本工會正常發展…」云云,顯與第八案提案解散工會之預謀截然相違。
⒊系爭會議於第八案決議解散工會,於法有違。第八案案由所
謂:「…執行罷免後辦理改選仍有重重障礙…」,以及說明
2所謂:「…工會辦理選舉行政資源已被少數人所掌握,改選程序勢必遭到多重阻礙、延宕無期…」,惟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故並無案由所謂改選程序必遭多重阻礙、延宕無期之情。且上銀工會並無工會法第37條所定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等情形,若謂理念不合自可透過屆期改選理監事之流程達到多數決民主程式,而非動輒率為解散決議,否則所有存在不同理念之工會豈非盡歸於解散?系爭會議決議解散上銀工會之必要性明顯欠缺。復查本次參與大會之會員,多為102年1月間加入者,渠等甫加入工會僅短短2個月餘,且繳交入會費僅10餘日,即連署召開系爭會議解散工會,而解散如此重大議案卻未在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連署書上提及,益見渠等心態可議。
⒋系爭會議第六案增訂章程罷免理監事條文既陳係為顧及本工
會正常發展,避免工會理監事或代表濫用職權云云,則於第七案罷免工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後,理應為改選理事、監事之決議,以謀工會長期正常發展方合情理,惟第八案卻提出截然相違之解散工會之決議,顯然第六案增訂罷免條款及第七案罷免工會幹部均係混淆視聽之障眼法,實乃配合上海商銀於系爭會議之翌日對工會領導人即原告再次違法解雇之預謀舖陳,作為防堵原告提出裁決申請及司法程序之干擾,系爭會議實係上海商銀為達其不當阻礙及消滅工會舉動之目的所策畫,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在上銀工會既有規模下,疑由上海商銀指派及指使入會者計約40餘人,已足具影響工會組織及運作之能力,而由擔任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之何友鵬等非工會會員之人於系爭會議前發起多起連署,包括102年3月6日連署召開臨時大會、系爭會議連署議程及會議中刪除章程、否決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罷免常務理事及理監事,乃至最後以牽強無稽理由決議解散工會等,並於會中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而此等由上海商銀指使入會者方始繳納入會費僅半個月即作出解散工會之決議,促成上海商銀除去上銀工會之目的,明顯違反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民主法治精神,因上海商銀不勞動行為所延伸之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亦難認有效。
㈢關於備位聲明,按工會法第28條,繳交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乃
工會會員應盡之義務,且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會員入會時,均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員工工作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方為本會會員。」,然系爭會議中,何友鵬、莊文宏2人未繳交入會費,應不具會員資格,另楊勝欠繳入會費、經常會費,范光宇欠繳經常會費,臨時理事會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對該2人予以停權處分,其等自無權於系爭會議參與提案之議決。爰此,渠等於系爭會議上投票為否決第二次會員大會選出之代表、修改章程罷免全體理監事、解散工會等決議,前開決議顯有「決議方法違反工會法及章程」之情形,況何友鵬又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身份,邀請其參與會議及表決,顯係上海商銀不當介入支配工會,入場代為監督點名渠等人員表決情形,違反民主法治程序正義甚明。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無效,故請法院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銀工會於10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3樓台北市幸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關於依連署進行討論案之:第五案「否決1/26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選舉結果與決議」、第六案「修改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之條文」、第七案「依第六案修訂後之章程提案罷免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第八案「本工會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另行連署成立新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啟人,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印章)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新圖記樣式並辦理變更。原工會常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有清算作業,所有工會相關文件、證書、帳冊、工會圖記、存款存摺、印鑑與行政資源等,應立即交付清算人。原工會部落格與會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聯絡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訂定。」等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上銀工會於10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台北市幸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關於依連署進行討論案第一案至第八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工會常務理事身份,於10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
,決議工會理監事延任一年,然該次會議因會議紀錄之議決票數與實際出席人數有出入,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遭勞動局否決該次決議。勞動局並要求原告應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指示該次會議需先審核會員入會才能辦理選舉。原告雖於102年1月26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然未依指示先審核會員資格,致多數員工未能參與投票。並在該次會議中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及投票表決延任理監事、修改章程。於會議進行到最後才審核四十多位員工加入工會,並修訂章程第8條,限制新加入工會之會員必須在加入後10個月才能享會員權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不同意備查。
㈡因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違反民主程序,眾會員於是連署要求
原告依工會法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原告乃以常務理事之身份於102年4月1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惟因原告通知之議程並未依會員要求內容訂定,故眾會員連署以書面要求大會議程依連署內容召開。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皆由出席會員依民主程序與會議規範投票表決所產生,並於102年5月21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備查。
⒈關於第五案,因原告於第二次會員大會未先審核員工入會,
僅由十幾名會員即在會議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故於該案對第二次會員大會之代表選舉結果及決議予以否決,贊成票數為45票,反對票數為
8票。⒉關於第六案,係因原告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僅由十幾名會員即
在會議中表決理監事及常務理事之延任及改選,嚴重違反眾人權益,故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連署提案於章程中明訂罷免條款為「為顧及本工會正常發展,避免工會理監事或代表濫用職權,會員若覺有必要時,理監事或代表自當選之日起,經原選舉人或會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即可向會員大會直接提出罷免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議決」,贊成票數為47票,反對票數為9票。
⒊關於第七案,依上開議決通過之第六案,於開會當日提出罷
免案,贊成票數為46票,反對票數為9票。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既已修訂章程關於罷免理監事之規定,即應以議決通過之第6案為罷免案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提出罷免,乃屬無據。
⒋關於第8案,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工會得經會員
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而因原告長期假藉各種理由(諸如:會費未繳、資格不符、資方指派),妨害勞工入會,持續把持工會,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始決議解散工會並重組新工會,贊成票數為46票,反對票數為9票。
㈢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訴。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每一議案皆以四十餘票對不足十票之壓倒性票數通過,以此懸殊票數結果顯見,縱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仍會得到相同結果,且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已獲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事證,故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銀工會係於99年1月成立,並於99年1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嗣上銀工會於10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延長一年,又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在該次會議中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及投票表決延任理監事、修改章程,於會議進行到最後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審核葉立天等52人申請入會,嗣因莊文宏等人之連署,上銀工會先於102年3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范光宇、陳承隆、黃凱懋、李建順、魏川盛、陳光洋、張憲騏、楊勝、張纈鐘等欠繳會費者,先予停權處分,至其依章程繳清全部欠繳會費,並經理事會決議復權為止;許中新、謝俊雄、何友鵬、王世銘、李虓鳴、楊思歆、莊文宏第7人未於102年3月29日前繳納入會費,不具會員資格;另行通知 王文進 補繳入會費;確認上銀工會斯時有效會員共63人,尚待確認權利會員1人,另停權會員共9人,嗣即於102年4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日應到人數為68人(依工會提供簽到簿名冊應到為64人,第3案後應到增為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由 徐慶源 擔任主席,先決議刪除第二次會員大會所修改之章程第8條後,由 葉人瑋 書面遞交陳明治等28人連署書,要求本次大會議程應依連署書之議案進行,經43票贊成、8票反對通過後,即依連署議程進行討論,於第一案推選該次會議主席及紀錄,且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存證;第二案審核申請入會何友鵬、 黃俐蓓王惠瑩 等人員資格與申請人出席本次會議有權利,並將何友鵬列入簽到簿之應到人員名單;第三案就尚未繳費之會員應仍有權利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經44票贊成、8票反對下,通過莊文宏、楊勝及范光宇3位會員出席大會,並列入簽到簿之應到人員名單;第四案否決第二次會員大會聘請 汪英達 擔任上銀工會顧問職務之決議;第五案否決第二次會員大會選出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選舉結果與決議,經45票贊成、8票反對;第六案修訂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之條文為「為顧及本工會正常發展,避免工會理監事或代表濫用職權,會員若覺有必要時,理監事或代表自當選之日起,經原選舉人或會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即可向會員大會直接提出罷免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議決」,經47票贊成、9票反對;第七案依第六案修訂後之章程提案罷免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經46票贊成、9票反對;第八案決議上銀工會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另行連署成立新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起人,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即停權…,經46票贊成、9票反對等情,有上銀工會之系爭章程、101年
8月26日、102年1月26日、102年4月14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30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5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頁至第8頁、第147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第五案至第八案之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之第五案至第八案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立法者為避免雇主以同條項第1至4款以外之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訂定之概括性規範。關於行為人是否為該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應綜觀其有無主管身分,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為雇主管理人事或與工會聯繫等事務等因素,予以認定,至其職稱、職等、授權等級如何,或於雇主企業中與其相同層級、職銜者之人數多寡,尚非判斷重點。且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所謂工會之組織或活動,當然包含工會會員大會之召開及議事程序,倘認定雇主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會員大會之召開、議事程序者,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形式上符合相關法令及章程,然因其召集、議決係受雇主不當影響所致,基於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應認該會員大會所衍生之決議內容,亦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5款之規定,而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
㈢經查,系爭會議係由何友鵬於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
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結果,而何友鵬為原告人力資源處員工關懷管理規劃資深專員,自101年1月2日起升任該處經理,為該處另2名員工之直屬主管,必須覆核該2人之工作再往上陳報,且自102年3月1日起,其職務內容包括審核員工福利作業、審核人力資源管理作業事宜、審核招募甄選事宜等,其既為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部分員工之上級主管,具有覆核其下屬工作內容之權限,且其職掌之上海商銀人事資源管理作業及員工福利審核等事項,涉及上海商銀之人員管理及勞工待遇問題,應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何友鵬自83年10月3日起在上海商銀任職,於93年8月間調任人力資源處,故其對於上海商銀與原告及上銀工會間之勞資對立情形,顯然知悉。復觀諸何友鵬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前夕致電會員及於當日至會場與參加人發生衝突等情,足見其對上銀工會與原告,係抱持與上海商銀相同之不友善態度。惟觀諸何友鵬於101年3月28日即申請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復於同年4月18日向勞動局陳情該工會遲未審查其入會申請,其雖不認同上銀工會與原告之作為,卻積極申請入會,此與一般人對於理念不同之組織,通常敬而遠之之作法,實大相逕庭;再參以其大規模邀約原告人力資源處轄下多位職員連署召開系爭會議,及於會中提案罷免工會常務理事與解散工會等情,顯見其加入工會之目的,即在終結該工會之繼續運作,所為自係影響及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再者,上海商銀人事審議委員會係於102年4月10日及102年4月15日,在人力資源處第3會議室召開102年第1次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該委員會於102年4月10日討論議案㈠至㈦,因議案未及於當日討論完畢,故於102年4月15日繼續開會,討論議案㈧至,原告終止雇用案則為議案,可知上海商銀在102年4月10日前,即有意解僱原告,而何友鵬本身即任職原告人力資源處,在102年4月14日前,復為前述發動連署之事,與該處其他職員多所接觸,對於上海商銀人事審議委員會將討論解僱原告之議案一事,顯然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則綜上諸情以觀,何友鵬發動連署於系爭會議中,罷免原告及解散工會等行為,縱非出於上海商銀之指示而予以配合,亦係其在察知上海商銀解僱原告之意圖後所為安排,俾上海商銀得在原告遭除去工會幹部身分後再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以免其解僱原告被評價為就業服務法第
5條所定就業歧視,審酌上海商銀與原告間之勞資關係脈絡、雇主對工會之態度及何友鵬過往介入工會活動之情形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何友鵬於上銀工會系爭會議前發起連署,及於開會當日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等行為,係屬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其不當介入上銀工會會務之結果,已導致上銀工會解散,自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當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要件等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2頁、卷㈡第209頁至第218頁),應認系爭會議之召集及議決,確屬上海商銀不當影響所致,則縱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然因其召集、議決既係受上海商銀不當影響所致,則基於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應認系爭會議衍生之決議內容,係受雇主之不當影響,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連署進行討論案之第五案至第八案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銀工會之系爭會議決議係受上海商銀不當影響所作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連署進行討論案之第五案至第八案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第五案至第八案之決議尚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會議規範,或主張有程序違法,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情事,因上開決議已因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屬無效,本院自無另行探究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會議規範,或程序是否違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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