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易鑫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易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易鑫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於民國97年1月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時任聯合公司之董事莊 坤明 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竟於95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先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莊坤明 印章(下稱甲印章),持以蓋用在製作日期為95年8月8日,甲方為聯合公司,乙方為莊坤明,及約定由聯合公司出資在莊坤明將買受之桃園縣○○鄉○○段○○○號、50之2地號、91之2地號、92地號等土地興建建物後,其銷售所得,由聯合公司分配百分之55,莊坤明則分配百分之45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上,持向 廖月華 、 陳其業 行使之,使廖月華、陳其業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廖月華、陳其業。
二、史易鑫於96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史易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未經莊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竟於97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復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莊坤明之印章(下稱乙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位上,復在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欄位上,偽造莊坤明之署名後,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人員填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長」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2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㈡ 史易鑫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坤明之同
意或授權代為簽章,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之欄位上,偽造莊坤明之署名,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欄位上後,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人員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再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遷址」事項之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史易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坤明之同
意或授權代為簽章,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合公司之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欄位上,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人員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長」事項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坤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坤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史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史易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97頁),核與告訴人莊坤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訴案件訊問時之指訴、證人 高瑞龍 、 王輝雄 、 呂振南 、 王春蘭 、 曾秀麗 、 陶玉翰 、陳其業、廖月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17至22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0至第41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50至51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56頁、第70至第71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1頁、第14頁)。
㈡復有①事實欄一:合建分售契約書(見103年度他字第1402
號卷第10至12頁);②事實欄二㈠:聯合公司97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聯合公司97年1月17日、97年2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3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79至84頁);③事實欄二㈡:聯合公司董事會97年2月18日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聯合公司97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74400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74410號函(見103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90至94頁);④事實欄二㈢:聯合公司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7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78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782310號函(見103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不能減刑
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莊坤明」之印文、署名(編號4、5、6)之行為,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該案件之各階段冒用「莊坤明」之名義,遂行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意,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以如
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再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舖成
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共2枚;及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人員填載如附表二編號7、8、11、13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㈨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如下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未審酌事實欄一行為時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不
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復未就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
人員填載如附表二編號7、8、11、13所示之各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長」、「遷址」、「改選董事長」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文書及偽造之印文及沒收之諭知。
⑶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未就事實欄二之㈠
、㈡、㈢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於法已有未合;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緩刑之要件分別規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難期待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均諭知予以緩刑,亦有未恰,檢察官憑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⑷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除於原審時已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4月之和解款項外,於簡易判決後,仍持續按期給付告訴人自105年5月至105年11月之和解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內容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97頁背面),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知警惕偽造文書足以造成他人之損害,仍為求經營公司之便利及脫免相關法律責任,復為本案之犯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署名或印文,便宜辦理各項登記,或使承辦公務員將聯合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記在所掌之公文書上,除造成相關人等權利之損害外,亦嚴重破壞國家對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造成人民之不信賴,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案件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能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1份、原審訴字案件104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字案件105年9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及各該確認告訴人是否收到當月和解款項之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內容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97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背面),及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尚有太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名,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㈠至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就附表二編號1提出被害人廖月華、陳其業收執,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提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均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莊坤明」之印章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莊坤明」之各該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之印章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未扣案之偽造「莊坤明」印│於事實欄一所蓋用之「甲│││章壹枚│印章」│├─┼────────────┼───────────┤│2│未扣案之偽造「莊坤明」印│於事實欄二之㈠、㈡、│││章壹枚│㈢所蓋用之「乙印章」│└─┴────────────┴───────────┘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卷宗出處││││││├──┼──────────┼──────────────┼────────────┤│1│合建分售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莊│103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坤明」印文壹枚│下稱他字卷)第12頁│├──┼──────────┼──────────────┼────────────┤│2│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記錄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79頁│││公司民國97年1月5日股│枚││││東臨時會議事錄│││├──┼──────────┼──────────────┼────────────┤│3│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6頁(同第80頁)│││公司民國97年1月5日董│枚││││事會議事錄│││├──┼──────────┼──────────────┼────────────┤│4│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出席人員「董事長」部分之簽名│他字卷第7頁(同第81頁)│││公司民國97年1月5日董│欄上偽造「莊坤明」署名壹枚││││事會簽到簿│││││├──────────────┤││││偽造「莊坤明」印文肆枚││├──┼──────────┼──────────────┼────────────┤│5│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莊坤明」│他字卷第8頁(同第82頁)││││署名壹枚││││├──────────────┤││││偽造「莊坤明」印文伍枚││├──┼──────────┼──────────────┼────────────┤│6│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莊坤明」│他字卷第9頁││││署名壹枚││││├──────────────┤││││偽造「莊坤明」印文陸枚││├──┼──────────┼──────────────┼────────────┤│7│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負責人欄上及日期修改處偽造「│他字卷第83頁│││公司民國97年1月17日│莊坤明」印文各壹枚(壹式貳份││││變更登記申請書│)││├──┼──────────┼──────────────┼────────────┤│8│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負責人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他字卷第84頁│││公司民國97年2月1日變│壹枚(壹式貳份)││││更登記申請書│││├──┼──────────┼──────────────┼────────────┤│9│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出席人員「董事長」部分之簽名│他字卷第5頁(同第90頁)│││公司民國97年2月18日│欄上偽造「莊坤明」署名壹枚││││董事會簽到簿│││├──┼──────────┼──────────────┼────────────┤│10│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4頁(同第91頁)│││公司民國97年2月18日│枚││││董事會議事錄│││├──┼──────────┼──────────────┼────────────┤│11│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負責人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他字卷第92頁│││公司民國97年2月26日│壹枚(壹式貳份)││││變更登記申請書│││├──┼──────────┼──────────────┼────────────┤│12│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主席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壹│他字卷第95頁│││公司民國97年4月15日│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3│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負責人欄上偽造「莊坤明」印文│他字卷第99頁│││公司民國97年4月18日│壹枚(壹式貳份)││││變更登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