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証淯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王維立 律師 劉威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証淯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中午12時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內側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大漢橋下橋處時,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告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美綸 ,騎乘在被告游証淯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及肋骨骨折,致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美綸告訴被告游証淯、吳冠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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