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陳品睿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陳品睿(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提出之「聲明再議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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