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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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煜耀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虹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跟上訴人調解,但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加重詐欺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45、23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狀以倘本院就刑事部分仍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本院附民上卷第2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規定,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在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前提出,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查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諭知無罪之原審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維持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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