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上訴人 廖婉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廖振強 前於民國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20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與廖振強同列為債務人,被上訴人雖未於106年2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2)上簽名,惟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應與廖振強一同承擔前開債務,屬重疊之債務承擔性質。又前開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與廖振強之債務比例均記載為債務全部,被上訴人與廖振強應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上訴人與廖振強並未清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獲分配金額1,515,770元(其中15,770元為清償執行費,本件債權受償1,500,000元),迄今尚有截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本金或違約金共2,610,983元未獲清償。爰依債務承擔及系爭切結書1、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因抵充順序之爭執,上訴人先位主張此1,000,000元為:切結書1之1.所載本金250,000元中之150,000元,及切結書1之2.所載本金850,000元;備位主張此1,000,000元為:
切結書1之2.之違約金1,790,233元中之1,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切結書1所載,被上訴人僅同意為擔保物提供人,自始並未同意就廖振強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何清償之責任,亦未與上訴人訂立何債權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列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謂被上訴人應與廖振強對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顯屬無據。
且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受分配之1,500,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次充違約金,1,260,000元本金債權應早已抵充完畢,除前開不足額之違約金2,610,983元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加計違約金,且上訴人違約金之計算高達每年60%,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廖振強前於106年2月8日、13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110,000元、150,000元,約定於106年3月31日前清償250,000元、於106年5月31日前清償150,000元,及於107年3月31日前清償860,000元,並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於106年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後因上訴人未獲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獲分配金額1,515,770元(含執行費15,77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1、2(司促卷第7、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11、12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上卷第13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同上卷第1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廖振強所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切結書1、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系爭切結書1之立切結書人為廖振強,被上訴人則載為「擔保物提供人」,其內容均係記載廖振強切結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期限、方式,廖振強並允諾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同列為債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1上簽名,無法逕認係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另被上訴人甚未於系爭切結書2簽名,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承擔廖振強債務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廖振強之借款債權,亦僅足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物權契約以設定抵押權,但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況前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縱被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即有承擔廖振強先前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