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初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且前開各罪復經依法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9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時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前,遂頓生貪念,逕以路旁所拾獲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輕型機車得手而既遂。嗣於96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鳳芸村鳳芸宮前涼亭遭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初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且前開各罪復經依法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多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於前次竊盜犯行甫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倘非科予較重之刑,顯難收其教誨之效,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