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行受害人為六人,其未經查證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求職心急,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情可憫,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且其平時有正當之工作,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