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張盛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騎機車行至 陳偉煌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左手持不明物品刮擦陳偉煌向 陳志勇 借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前葉子板,以此方式刮損該車烤漆、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偉煌及陳志勇。
二、案經陳偉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張盛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盛坤固坦承於99年5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當時左手鬆開機車手把而下垂至大腿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持物刮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騎機車經過告訴人向陳志勇借
用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並於其機車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時,左手鬆開機車手把而下垂,直至其機車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其左手仍未抬回機車手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6、56頁、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2至15、2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偉煌證稱:其每日皆會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而其係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該車有刮痕,可確認該刮痕係在99年5月3日所形成,又經檢視監視錄影,上開路段於同日凌晨3、4時許無人經過,迄至同日清晨5時許有雙手持包包之人經過,另有
2、3人步行經過,雙手自然擺動,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被告騎車經過之後,另有數人經過,該數人步行路徑距離車輛較遠,可看見手部擺動過程中並無持物刮車之情形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頁),已足認定自該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除被告有以左手接近該車右側之動作外,其餘經過該車之人並無可疑之舉止。其次,99年5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被告駕騎機車甫發動機車起步,車行速度甚緩,而上開路段甚為狹窄,當時道路二側皆停放車輛,路寬僅容一機車通過,在此情狀下,一般駕騎機車之駕駛人為確保己身安全,當雙手握於機車手把以維持車身平衡,避免機車車行方向偏斜而撞及路旁停車,詎被告竟於起步不久後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際,左手即放開機車手把而下垂其大腿附近,行徑與常人有異,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當時其左手下垂之原因與動作為何;再者,依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位置與被告左手下垂後之高度亦相符合,足堪認定持物刮損該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為鄰居,平素感情不睦,曾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一家發生口角爭執,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偉煌所述相符(偵卷第7、57頁),足證被告有挾怨毀損該車之犯罪動機,益足徵被告係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自9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監視錄影檔案,惟該處監視錄影器為告訴人陳偉煌所架設,告訴人僅留存99年5月3日凌晨6時53分至55分許之錄影檔案,其餘檔案已無留存,業據證人陳偉煌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停車糾紛之宿怨,而持物刮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