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興 被告 詹鎮朝
蔡永雪 詹元幟 訴訟代理人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15.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66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元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3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鎮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15.6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早於民國89年1月4日原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詹鎮朝二人,至97年4月2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中之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被告蔡永雪,又將其持分中之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被告詹元幟,現為兩造共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旱地,依上開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經查,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但屬於竹塘都市計畫農業區土
地,此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屬於竹塘都市計畫(69年8月
15日公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農業區」。依96年1月29日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由此可知耕地並不包含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因此,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稱系爭土地因屬於竹塘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分割筆數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因共有人共4人分割成4筆,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
㈢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15.6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89年1月4日原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詹鎮朝二人,至97年4月2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中之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被告蔡永雪,又將其持分中之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被告詹元幟後,現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雖地目為田,但屬於竹塘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被告復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之父所搭建之一層磚造石綿瓦及鐵皮屋頂、鋼架鐵皮造等建物數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所收件日期99年11月29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固有部份無法保留,惟該方案既為原告所提出並同意,即無審酌保留房屋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且該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同意在案,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蔡永盛│548000分之360086│├────┼────────┤│詹鎮朝│5480分之200│├────┼────────┤│蔡永雪│548000分之83957│├────┼────────┤│詹元幟│548000分之83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