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陳俊 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83號),聲請具保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向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風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已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三位同案被告均一致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且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因此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甚明。其次,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因為羈押之目的僅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縱使被告所犯為重罪,倘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仍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而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至本院審理均一致坦承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將有逃亡,以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綜上,乃聲請鈞庭撤銷被告羈押,改命具保責付以保障被告人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 陳俊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其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 吳漢隆 、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9年12月29日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被告陳俊呈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等情,惟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惟尚可能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