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戊○○被告丙○○
丁○○甲○○乙○○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及C部分面積二三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含訴外人 柯櫻信 託部分)、丁○○、甲○○及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丙○○(含訴外人 柯櫻信託 部分)、丁○○、甲○○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鎮○○段706、70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706、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發揮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中70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房屋,而系爭707地號土地上,非但有原告之房屋,並有被告等共有之建物占用部分,其餘則為空地,系爭2筆土地既有建物存在且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及住用,為不使建物被拆除,及維護並提升系爭2筆土地整體使用之經濟利益,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因此,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1、依大林地政測繪之地上建物現況圖所示,系爭707地號土地,西端有原告建物,東端則為被告丁○○建物,此兩建物中間則為空地,是為保持地上物及分割後能使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之徹底發揮,應將此空地面臨原告建物之部分分歸給原告補足應有部分不足之部分,其餘則分歸給被告4人保持共有。系爭706地號土地,除被告丙○○之建物占用外,其餘則為空地。系爭2筆土地既有上述建物占用,為保持該建物分割後得繼續存在及使用,以及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使日後可增加其經濟及使用價值,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就被告4人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為最有利、最適當、最必要之分割方法。
2、系爭2筆土地,西臨之嘉義縣○○鎮○○路,寬為12公尺;東○○○鎮○○街,寬為4.5公尺,是以被告等分得系爭707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靠西之部分及被告丁○○原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可合併使用,更有平和街可供出入,並不會減少該地使用及經濟價值,反而可能因合併使用而令其價值增加。至於系爭706地號土地,現有被告丙○○建物占用大部分面積外,尚有2塊空地,基於上述合併使用及有平和街可出入之理由,分歸被告等共有,亦可增進其使用及經濟價值。另外系爭707地號土地西端既有原告之建物,而原告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4分之19,經核算之結果,應將緊鄰原告建物之空地部分分歸原告,俾使原告將來能亦可合併使用,不減損土地經濟及使用價值,當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將系爭2筆土地各分割成6筆,反而將原告及被告4人各集中於一筆土地上,顯見其亦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無疑。
2、系爭2筆土地原告均有應有部分,而其上之房屋又係購自原共有人之建築,自始即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又原告之房屋雖已建築多年,然迄今仍堅固足用,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丙○○之房屋,其屋齡亦有40年之久,被告僅單單提出原告房屋已達40年之主張,而故意隱匿另一被告丙○○之房屋亦達40年之事實,有失公平。
3、若照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地政機關測繪地上物現況圖所示,被告丙○○、丁○○及原告均須拆屋,實有害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雙方受害極深,實非可採。
4、系爭2筆土地若不採合併及被告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則不但因系爭2筆土地做東西向之條狀分割無論原告或被告個人分得之土地,其臨中山路之寬度均不達3公尺,且原告、被告丙○○、丁○○房屋均須拆除,拆除後亦因寬度過小,均不能使用,然被告當庭稱「我們是兄弟姊妹還可以合併使用」云云,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方可避免拆屋,並能充分規劃使用土地,使發揮其應有之經濟價值。
(三)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人在第一次鑑定時,即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謄本,原共有人 柯志勇 等6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即84分6)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不向原告或出賣人查證交易價格,作為其鑑定之「比較標的」,難認公平。
2、依據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土地,西側寬3.5公尺,東側則為2.5公尺,而鑑定書自始至終均指稱此部分土地為寬度不足3公尺之畸零地,予以鑑價,與事實不符,況其第一次鑑定指為「畸零地」,第二次鑑定則稱「非畸零地」,自相矛盾。
3、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內均認為系爭土地東側臨3公尺死巷,更與事實不符(應為4公尺),其基本資料有誤,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4、第二次鑑定書內在「分析調整表」將原先的115%、109%、103%,依次微調為114%、108%、101%,未敘明調整依據及理由,且僅將原鑑定每坪230,000元調低為228,000元而已,可見第二次鑑定更為草率不可採。
5、第一次鑑定將嘉義縣○○鎮○○路○路寬誣指為15公尺,第二次鑑定則以該路寬12公尺做基準為鑑定,而2次之地價僅差每坪為2千元,每平方公尺僅差597元,再參諸其鑑定2次,認系爭土地東○○○鎮○○街巷道寬度,時謂3公尺時謂4公尺,從而其鑑定,臨此巷道系爭土地每坪均為79,000元,若依此部分土地與其鑑定「B部分」及「A部分靠近中山路84平方公尺」均為每坪230,000元,則第二次鑑定應採第一次鑑定之230,000元減為179,667元,方為公平合理。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同段70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7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各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69.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兩造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3、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希望價金補償,主張依其等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編號A、B、C、D、E、F部分由被告等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如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完整,臨路條件相當,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不公平,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割方案將造成無法建築之不利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土地並非僅以建築房屋為唯一利用方式,故分割後能否建築,或為分割方案優劣之問題,並非遇有不能建築情形,即不能採為分割方案,亦不應逕認被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何況,依原告之方案,僅原告能建築,其餘被告一應有部分為分割後,亦將無法建築,依原告之邏輯,此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之分割方案,縱若不能建築,惟經裁判分割後,至少共有關係消滅,各所有權人可以自行出售其分得部分予其他原共有人而獲得金錢,就此而言,亦非絕對不利。
3、原告之建物雖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惟原告之建物於占用之初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所有之建物為老舊建物,無何價值,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方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能面臨馬路,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
(三)針對原告要求重新鑑定,被告等認為無重新鑑定之必要,理由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柯志勇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買賣之交易價格,為單一個案之價值,且取決於原告或訴外人柯志勇等6人於該個案交易之需求,未必能反應市場上全面之交易價格,故原告認應以其與訴外人柯志勇等6人間之交易價格為鑑定依據,顯不足採。
2、鑑定人並非僅以路寬15公尺之標的與系爭土地之路寬12公尺為比較而已,尚有就路寬僅為10公尺之標的為比較,且後來重新製作之鑑定報告已就「勘估標的之12公尺道路」與「比較標的一、二之15公尺道路」、「比較標的三之10公尺道路」(估價報告書第28頁),調整其百分率,顯已就各種影響交易價格之路寬為評估,原告片面指摘鑑定草率、不公,應不足取。
3、依原告所言,複丈成果圖「C」部分土地,東側面寬為2.5公尺,而「C」部分土地之正面路寬為7公尺以下,依卷附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C」部分土地為面積狹小基地(畸零地),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為不得建築之基地,故原告謂「C」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鑑價不實云云,應不足採;何況,原告對此如有意見,理應於上開訊問證人時提出疑義,豈有當場表示無意見,竟事後再表示反對之理,原告拖延訴訟意圖明確。另2次鑑定均已記載「編號C由於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屬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範疇」(前後2份估價報告書第52頁),至於前後2份估價報告書第52、53頁均記載「本所依上述估價方法決定裡地(C地非為畸零地)為72,000元/坪(21,780元/平方公尺),依據本所估價人員現場訪查該區域畸零地之交易習慣及本所資料顯示,為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6至7成,故本次分割後編號C以裡地(C地非為畸零地)65%評估之,即編號C土地價格為998,918元」等語,係先以「C地非為畸零地」時,評估其交易價格為何,因C地為畸零地,再以65%評估其價格,故原告指2次鑑定就「C地是否為畸零地」一節前後矛盾,應係不明估價報告書文義所致。
4、系爭土地東側面臨之路寬為3公尺,此觀98年7月8日之勘驗筆錄即明,原告謂係4公尺,與事實不符。何況,依證人 蔡經健 證述:「量的結果是3公尺巷道,4公尺的部分是誤寫。3公尺與4公尺的臨路條件是相當的,所以不影響土地價格的鑑定結果」,故原告謂應請鑑定人再查明,實無必要。
5、原告謂分析調整表將原先的115%、109%、103%,依次微調為114%、108%、101%,未敘明調整依據及理由云云,實則,對照2份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知因勘估標的之「道路寬度」由15公尺變更為12公尺,故比較標的一、二、三,在道路條件之「調整百分率」,由原先之0%、0%、3%,變更為-1%、-1%、1%,故最下面一列之「個別因素調整百分比率」方有更動,原告上開指摘,應係未詳閱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致。
6、由估價報告書第2頁記載「七、評估價值結論:勘估標的係坐落於嘉義縣○○鎮○○段706、707地號之不動產,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分得部份之價值與應有部份比例計算持分之價值差額找補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99年4月13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可知既言鑑價,因市場交易價格會因交易時點不同而互有漲跌,自當須就現行不動產之市場條件為合理評估其價格,豈有捨此不為,竟採單一交易價格為鑑定依據之理。故原告要求以其與訴外人 柯林勇 等
6人之交易價重行鑑定一節,實不足採。何況,原告以較低價格買受土地,自不能強要被告接受渠等交易價格。
(四)原告之方案,對被告所生之不利,原告亦無意補償,苟鈞院認兩造之方案均不妥適,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裁判,俾解決兩造共有之不便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99年4月28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其次,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又共有人均相同,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另該2筆土地復為相鄰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丙○○(含訴外人柯櫻信託部分)、丁○○、甲○○、乙○○等人於審理中初表示不願保持共有,希望分割成單獨所有,嗣於99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另透過共同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表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由被告4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等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目前搭蓋有1處2層店面,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號,為原告所有,同地號東側土地則經被告丁○○搭建有浴室、臥室及遮雨通道;另系爭706地號土地西側搭蓋有1間店面及2層住家,門牌號○○○鎮○○路○○號,均為被告丙○○所有,其餘東側土地則為空地;再者,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嘉義縣○○鎮○○路○路寬約12公尺,為一都市○○道路,東側臨路寬約3公○○○鎮○○街,可連接中山路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及函查道路寬度公文1份附卷可佐。
2、本院參諸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土地上分別搭建有房屋、浴室及臥室等建物,又土地略呈東西走向狹長形狀,土地西側面臨嘉義縣○○鎮○○路,然臨路寬度狹窄,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僅有4.21公尺,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此,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並避免產生畸零地無法建築,以及各筆土地應均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
3、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上1處2層店面,為原告所有,系爭706地號土地西側有1間店面及2層住家,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丁○○則在系爭707地號土地東側擁有浴室、廁所及遮雨通道等建物,其餘共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土地東西走向之特性,採東西向之分割線,同時依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盡量不破壞土地上建築物等主張,殊為可採。準此,本院衡諸系爭2筆土地臨路面寬分別僅有4.21公尺,合計臨路面寬亦僅8.42公尺,土地形狀又略呈狹長東西走向,且為建地,必須通盤考量土地通行及建築需求,否則分割後難以發揮經濟效用,甚至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物各情,是倘採用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分得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編號B部分土地,其餘系爭707地號土地東側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706地號土地全部(編號A),分配由被告4人保持共有,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亦均面臨嘉義縣○○鎮○○路,且臨路寬度相當,皆可獨立對外聯絡,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惟有關兩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經濟價值不相當部分,宜另以金錢補償之數額及方式,則詳述如後。
4、至於被告等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固可保全被告丙○○前述店面及住家,惟原告所有店面及被告丁○○所有臥室及浴室等建物則面臨必須拆除窘境,已屬不利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況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面臨路寬超過7公尺以上至15公尺以內道路者,建築基地寬度至少須有3.5公尺以上,否則屬於面積狹小基地,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即不得建築,從而依被告等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法,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707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土地,其臨路面寬不足3公尺,是該編號G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勢必成為無法建築之面積狹小基地,顯然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顯較被告等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可採。
5、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後,原告所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臨路條件,顯然較被告等所取得編號A及C部分土地為佳,復因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顯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及補充鑑定,並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戊○○分配B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760,721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考量前揭款項應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故以整數分配為宜,避免精算至「元」以下而難以找補,因認本件金錢補償價額以1,760,720元為適當,另就各別被告丙○○、丁○○、甲○○及乙○○應受補償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所鑑定補償價格不實,不可採信,因鑑定報告第一次將嘉義縣○○鎮○○路誤載為15公尺道路○○○鎮○○街應為4公尺,且非死巷,另其未調查原告與訴外人柯志勇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交易價格,均有所偏頗云云,本院針對原告上開疑問,於99年6月24日傳喚參與本案估價之證人 蔡健經 到庭作證,略稱:「15公尺我們是用地籍圖的寬度換算比例尺得出數據」、「(平和街)我們實地測量結果是3公尺」、「死巷的定義是說如果要原路去原路回,就是死巷」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本院98年7月8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平和街確為3公尺寬道路,且須經中山路對外聯絡,核與證人蔡健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爭執,已乏實據。至於中山路寬度爭議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結果,中山路路寬確為12公尺,故本院乃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重新以此數值為補充鑑定,最終鑑定結果即為原告應補償被告等4人共1,760,721元(並經本院職權調整酌定為1,760,720元),從而原告再以相同理由為爭執,主張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不實,亦不足採信。末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志勇等6人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84分6)出售予原告,而鑑定單位未參考此筆交易價格部分,因原告於鑑定(含補充鑑定)前均未提出此筆資料供參,且於證人蔡健經到庭接受兩造詢問時,原告亦未提出此一主張,反於鑑定結果出爐後,始質疑鑑定報告未參考該交易資料云云,本院認原告此一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訟訴之虞,且亦無法僅憑單一交易價格即推翻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6、準此,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築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能否供建築使用及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宜以金錢補償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並應就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金錢補償被告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審酌系爭2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丙○○(含訴外人柯櫻信託部分)、丁○○、甲○○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另聲明兩造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因本件係由本院以判決方式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毋待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等就前開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地目│││││公尺)││├──┼──────┼────────────┼─────┼──┤│1│嘉義縣大林鎮│(一)原告戊○○:84分之19│167│建│││吉林段706地│(二)被告丙○○:84分之26│││││號│(含訴外人柯櫻信託部分)││││││(三)被告丁○○:84分之13││││││(四)被告甲○○:84分之13││││││(五)被告乙○○:84分之13│││├──┼──────┼────────────┼─────┼──┤│2│嘉義縣大林鎮│(一)原告戊○○:84分之19│140│建│││吉林段707地│(二)被告丙○○:84分之26│││││號│(含訴外人柯櫻信託部分)││││││(三)被告丁○○:84分之13││││││(四)被告甲○○:84分之13││││││(五)被告乙○○:84分之13│││└──┴──────┴────────────┴─────┴──┘附表二:
┌───┬──────┬──────┬─────────────┐│附圖一│應補償金額│補償義務人│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方案│(新台幣)│││├───┼──────┼──────┼─────────────┤││1,760,720元│原告戊○○│(一)被告丙○○:352,144元│││││(二)被告丙○○:352,144元│││││(訴外人柯櫻信託部分)│││││(三)被告丁○○:352,144元│││││(四)被告甲○○:352,144元│││││(五)被告乙○○:352,144元││││├─────────────┤││││總計:1,760,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