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43號上訴人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8月8日95年度訴字第0354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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