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補充為「...(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