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以「棘動工具(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5412號專利證書。
參加人復於92年5月27日另案舉發案(N01)審查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
4月11日(95)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520266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846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