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83號原告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AINTERNATIONALS
ERVICEAS代表人甲○○○○○De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以「生命護照LifeVis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體生理參數監測儀器、體溫計、心搏檢測器、胎兒心跳測器、心音圖記錄器、心電圖用電極片、心電圖自動記錄儀器、醫療及手術或診療復健用之掃描記錄分析儀器、脈搏計數器、心肺機、醫療用生化分析儀、醫療用電極、排卵測定器、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心電計、脂肪測量計、血醣濃度測定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1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846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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