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義方國小附近,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以拳頭揮打告訴人嘴巴,再一手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另一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小上唇0.5x0.5、0.3x0.3、0.5x0.5、0.2x0.2公分四處擦傷,下唇1x1公分擦傷,右手3x2公分瘀傷,右肩4x0.2公分擦傷,左乳房2x0.5公分瘀傷,頸部2x1、1.5x1.5大小的二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審理卷第十六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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