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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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逢賢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也已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蔡逢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拘役10日、拘役40日3次、拘役40日2次、拘役1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3次、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其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後,於111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碧華 所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駛離。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尚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