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除施用毒品戕害其自己身心外,其餘案件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手段、性質相近,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2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10日①112年12月4日②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等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113年度易字第410號113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日113年6月27日113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113年度易字第410號113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10月1日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36號(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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