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守分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守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曲守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向、車道或轉彎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車動態,此為當然之理,亦為通過駕駛考驗之合格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曲守分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旻軒 駕車行駛於其後方之動態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摔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曲守分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行向,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暨其3名未成年子女經核定可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2號卷第53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0號被告曲守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守分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邊乘客,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李旻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摔車,李旻軒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曲守分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查中之供述│經上開地段,為招攬路邊乘客,││││有向右停靠載客等事實。│├──┼──────────┼──────────────┤│2│告訴人李旻軒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膝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等│││明書1份│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等事實。│││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曲守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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