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廠內,竊取隨身碟6個、光碟1盒,並以賣場內陳列販售之拉桿行李箱做掩護,在該區拆除貨品之防盜盒,旋為賣場內員工發現勸阻,乙○○隨即將隨身碟6個、光碟1盒丟置地面,轉身走出賣場其車離去。案經賣場職員丙○○、丁○○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賣場職員丙○○、丁○○供證家樂福賣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賣場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竊取後丟置前揭物品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然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利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以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竊得隨身碟6個、光碟1盒後拆除貨物防盜盒,應認移入自己支配範圍,該當竊盜既遂犯行,堪予認定,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請求強制工作,惟在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強制工作,故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