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正浩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正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袁正浩於民國98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往龍潭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偏左車道,行經聖亭路八德段1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聖亭路八德段道路之行人 郭惠美 ,袁正浩因煞車不及,致其重型機車車頭撞上未看清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正穿越馬路之郭惠美,致郭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而袁正浩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下頜骨多重骨折、左足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處理。袁正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路過該處,撞及行人郭惠美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7日、98年7
月3日診斷證明書2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國軍桃園醫院99年3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656號函附被害人郭惠美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郭惠美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昏迷之情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明上開肇事之事實。
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縣 鑑980336案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29號函,證明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人郭惠美受傷為肇事次因。
㈤本院100年4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案發現場路況與案發現場之狀況說明。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㈠被告辯稱:我並無過失,當日騎機車於外車道偏左行駛,是
被害人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方因而來不及反應,當時是因為我左方另有1台同行汽車遮蔽視線,汽車駛離,被害人突然自該汽車車尾竄出來,所以來不及煞車而撞倒被害人,當時我亦當場昏迷,在醫院醒來始知撞到被害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既隨行於
前方自小客車後方行駛,又係於自己車道內,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於自小客車通過後隨即出現於被告前方,又因肇事路段呈現相程度彎曲狀態,且被害人穿著淺紫色上衣、紅色褲裙之深色系列顏色,均不易使他人發現被害人正違規穿越馬路,被告自無從閃避防免之可能性。
四、爭點整理:㈠本件車禍案件被告有無過失。
㈡本案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就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位置、刮地痕、被害人之倒臥處、血跡、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週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被害人與被告受傷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車輛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本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至卷附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函文,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33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29號函覆結果,其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囑託鑑定,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被害人郭惠美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壢交簡字第2965卷第10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5頁)。而被害人經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挫傷、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縫4針)、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目前呈現植物狀態(veretatedstate),意識警醒,並無深度昏迷狀態,但有認知功能障礙,功能狀態為重度依賴,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7日、9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2張、國軍桃園醫院99年3月
9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656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45頁、原審壢交簡字第2965卷第36至85頁)。則被害人目前已屬植物人狀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46頁)。是堪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因此件車禍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郭惠美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有過失之證據與理由: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一、行人郭惠美於夜間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看清左有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336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同此鑑定,有該會99年
6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29號函覆附卷可核(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原審壢交簡字第2965卷第116頁)。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在發現車前有被害人穿越馬路,並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甚明確。至被害人侵入被告騎乘之車道行走,為造成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因遭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相同結果,是被害人前述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依卷附之現場圖、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供述、證人證言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如下:
①機車刮地痕:位於機車行向北往南內側車道內及機車對
向南往北內側與外側車道內,刮地痕起點距離聖亭路八德段中央分隔線2.4公尺,往左前方呈弧形拋物線走向橫越中央分隔線在對向車道刮出13.7公尺之刮地痕,終點處距離中央分隔線6.2-6.3公尺之路旁電線桿旁(見偵查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血跡:於機車行車方向北往南兩車道間(即外側與內側
車道間)白色標線處有被害人血跡,該處血跡距離聖亭路八德段125號有5.6公尺(3.6公尺路寬+2公尺路緣)。
③散落物:被害人拖鞋掉落於機車行向北往南外側車道內
,距離路緣3.2公尺。被告重型機車照後鏡落於機車行車方向北往南內側車道,距離路緣4公尺。
④車損狀況:N6V-263重型機車前導流板破損、龍頭儀表
板塑膠外殼破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機車行進方向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電線桿旁邊。
⑤證人即員警 陳國安 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撞擊
地點在安保清潔公司門前,被害人躺之位置即現場圖標示血跡的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上半頁照片、第62頁背面)。
⑥被告供稱:其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見偵查卷第
4頁、第35頁、原審交易293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
⑦被害人家屬 陳明光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被告當時撞
擊後之跌落位置,大約在撞擊地點前方10多公尺處之檳榔攤位置(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上半頁照片、第47頁上半頁照片)。
⑧綜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並佐以上開客觀跡
證判斷:本件肇事地點應為聖亭路楊梅往龍潭(北往南)方向,聖亭路八德段125號前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被告機車則往前4.2公尺處後向左傾倒呈弧形拋物線方向滑行13.7公尺之刮地痕倒在到對向車道之電線桿旁,被告則跌落前方10多公尺處之檳榔攤附近。
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方有一部自用
小客車擋住其視線云云,依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具體存在於案卷:
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20時30分,被告於
同年3月6日始接受警詢時雖稱:「...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我左側有輛自用小客車與我同向行駛於內側,因該自小客車突然加速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不料突然有一行人郭惠美由我車左側往右側快步由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處穿越聖亭路而來,我見狀根本來不及反應,前車頭就撞擊行人之右側而肇事等語。」惟查:
依肇事後警察所製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鄉區道路,證人交通警員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況車流順暢,很稀疏的車輛來往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倒地後,有朝左前方道路橫越中央分隔線呈弧形拋物線狀長達13.7公尺至對向車道電線桿旁才停止之機車刮地痕,其過程中並未再遭到其同向車道或對向車道來往車輛所撞擊,足證案發時人車稀少,被告所謂其左側車道有同方向突然加速前行影響其視線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不存在於本案之訴訟資料。
②刑事訴訟法揭櫫證據裁判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卷內存在之眾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如實際並不存在,自難憑空採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雖規定,法院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發現真實,在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利益之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調查。本案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本院依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肇事地點是公眾往來之通衢大道,肇事地點前方約350公尺處有測速照相器,本院為明瞭被告所辯其左側車道有自用小客車同方向往前行駛是否屬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補充訊問證人 陳國安證 稱該測速照相,並非監視器,未攝有被告機車與其他相關車輛的動態照片,詢諸被告亦陳稱其車輛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所保留肇事前兩車之行車動態情形之照片供法院調查審酌,故被告所辯因左側同行自用小客車突然超車擋住其視線等情,要屬推託空言卸責之詞,無從證明。
③偵審中被告所辯擋住其視線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型、行車車道及位置前後不一:
縱認被告所辯因有同行之一部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視線,惟據被告對於肇事之前其機車行向四週之交通狀況,先於警詢供述:「肇事前我駕車由聖亭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左側有輛自小客車與我同路同向行駛於內側,因該自小客車突然加速往前直行至肇事地點,不料突然有一行人郭惠美由我車左側往右側快步由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處穿越聖亭路而來,我見狀根本來不及反應,前車頭就撞擊行人之右側而肇事。」(見偵查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其在外側車道偏左,前方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郭惠美忽然自車後方橫越馬路,我看到煞車已來不及。」(見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99年3月26日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不可能注意到前方的狀況,當時我的前方還有另1台車,他一離開被害人就出現在我車前,所以我來不及反應。」(見原審壢交簡字第2965卷第1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正前方有車輛擋住,車輛過了之後被害人就從該車輛的車尾竄出,所以我看見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見原審交易293卷第25頁);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則稱:「被害人是從我對面車道過來,當時我的左側有輛高頂之自用小客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是在前輛車子的右後方撞到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對於其自稱擋住視線之自小客車究竟是普通之自用小客車或高頂之自用小客車(休旅車)?案發時是在其內側車道之左方或在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正前方,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害人在肇事路段突然跨越中央分道線之前才超車因而擋住被告之視線,或係在肇事路段前通過測速照相桿後,即超車擋住其視線等情,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查普通型之自用小客車與似休旅車之高頂自用小客車,車輛外觀車頂高度顯然不同,若與高頂之休旅車併行或可短暫阻礙機車騎士之左側視線,惟若與普通型之自用小客車併行,右側機車騎士所騎乘者是重型機車,跨坐在距離地面較高之座墊上,視線通常高於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應無礙於目視左前方之車輛及行人動態。本案肇事時間是98年2月25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均供稱擋住其視線之車輛是自用小客車,直至本院上訴審始改稱是高頂之自用小客車,是否飾卸刑責之詞,已非無疑。
④被告所辯被害人突然竄進其車道,其無法閃避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供稱肇事時其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而倘該自小客車行使在被告正前方,則被告機車與該自小客車應在同一車道,則被害人跨越車道之行為,被告豈會毫無所覺?又若該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其左側,嗣後加速往前,據被告供稱兩車距離約6米(即6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如被害人行至道路中線待該自小客車經過後方跨越馬路而來,而一車道寬度3.6公尺(見偵查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要在該自小客車經過後立即穿越3.6公尺而被遭被告自稱時速40至50公里(每秒約11.11至13.89公尺)之被告機車撞上,計算結果,6公尺之距離被告機車約0.43至0.54秒即抵達,則被害人豈非要以每秒6.67至8.37公尺(距離÷時間=速度。3.6公尺÷0.43秒或3.6公尺÷0.54秒)之速度穿越馬路才能遭遇被告機車,以被害人為56歲之瘖瘂婦人(見原審壢交簡字第2965卷第37頁),衡情豈有可能以百米11.94至14.99秒之速度穿越車道?被告以視線遭左前方自小客車遮蔽置辯,肇事前其機車左側或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加速超車急駛而去,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肇事地點前方路段,呈現相當程度彎曲狀態,足
致被告無法預視彎道後對向車道會有被害人穿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與證據:
被告母親雖具狀稱:由事故現場前方約350公尺處即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已看不見事故發生位置,可知事故發生地點前的道路為轉彎之上坡路段,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現場前方道路為轉彎之上坡路段,故被告根本無法預視彎道後對向車道會有行人穿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據卷附證人陳國安陳報之現場距離圖示(見本院卷第69頁),固定式測速照桿與肇事地點相距已有350公尺;而由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測速照相機位置處雖有彎路,惟證人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肇事地點是直的,該路段兩邊都有住家,常有行人穿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案發現場道路寬廣、筆直、稍有坡度但不影響視線、中間馬路有雙黃線、路旁有路燈,但無行人穿越道以及紅路燈等交通號誌,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至47頁)。又被告100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繪製之撞擊位置路段(圖三),亦呈現道路筆直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則肇事地點路段並無彎曲可影響視線之情形,至堪認定。證人即員警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晚上8點多車流量並不大,當時車流順暢,如果顛峰時間以指數10來算的話,當天大概指數3到4左右,很稀疏的車輛往來,都會有一兩台車的往來,不會一輛接著一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經過測速照相桿後即為寬闊筆直的路段,且肇事地點兩側均為住家,此在經過測速照相桿即可看見,被告自承18歲起即考領有駕駛執照,又經常騎車路過肇事路段,對於兩側住家可能偶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動態,當能知之甚詳,更應注意車前路況、行人動態,必要時應謹慎小心減速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事之發生。況肇事地點距測速照相桿已有350公尺遠之寬闊筆直路段,夜間有照明,無路障視線,路況良好,有前揭肇事現場路況說明可考,被害人為56歲之瘖瘂婦人,又手提沙拉桶之重物,依其年齡及身障狀況,步履緩慢不可能自道路兩側快步橫越馬路,僅能利用無來車之際,走走停停至中間分道線處等候穿越車道,如依被告所述,原行駛於其機車左側或正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測速桿後,已加速超車而去,夜晚車輛稀少,被害人在分道線上準備穿越被告車道之時,有道路兩側燈光照明設施,及對向車道來車車燈投射,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查覺被害人之動態,減速慢行,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本件肇事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綜合全案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綜上被告所辯,肇事地點前方路段,呈現相當程度之彎道,致被告無法預視彎道後對向車道有被害人穿越馬路,洵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肇事路段前有測速照相桿,被告已減速慢行
,案發時時速僅40至50公里,並無違規超速,肇事後雖有長達13.7公尺之刮地痕,惟依據科學實驗,被告之機車於事後當時,並未超速,並提出97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為證。查被告雖自承肇事時,其機車時速僅50公里,肇事路段亦限速50公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前並無遺留煞車痕,而在撞擊被害人後血跡前方4.2公尺處機車倒地後往左前方呈弧形拋物線並穿越對向車道,至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旁始停止有長達13.7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另據被害人之女陳碧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被告在撞到其母親後,機車倒後,被告本人亦與其機車分離,並往前衝至其前方車道約十幾公尺之檳榔攤前,而被告之機車應是倒地後,衝到對向路旁之電線桿才停住等語。經詳核偵字第8913號卷第24頁肇事後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肇事機車倒在路旁電線桿旁邊,電線桿下方疑似留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可稽,本件肇事地點距測速照相桿已有350公尺之遠,有些微坡度之筆直寬闊路段,依駕駛人習慣,應會加速前行,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近10日接受警詢僅承認當時其機車時速為50公尺,依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機車肇事時之實際車速,惟就肇事現場均無煞車痕,肇事後有呈弧形拋物線衝向對向車道電線桿才停住長達13.7公尺之刮地痕,被告又人車分離衝向前方十幾公尺之路旁受傷,顯見被告係在高速行駛中,疏未注意行人而肇事,如減速慢行,當能避免本件肇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疏未注意行人,涉有過失責任,被告所提出之研討會論文,僅是利用輕型機車在設計之測試台上所作之試驗取得之數據,個案之情節及肇事條件各不相同,並非交通專業鑑定機構就本件具體個案所作之鑑定,亦非就已發生在肇事現場所產生刮地痕與車速關係之綜合統計研究結論,不得據為被告免責之論據。
⒌被告辯稱被害人案發當時穿著淺紫色上衣與紅色褲裙之深
色系列顏色,不易令人發現被害人當時正違規穿越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不採信之理由與證據:
肇事現場兩側有住家,路邊設有路燈,天候視線良好,已如前述,是並無視線昏暗不清之情形,又被害人之女陳碧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我母親為瘖啞人士,且住在這裡很久了,平時過馬路都會特別小心注意,當天她手上還拿著類似沙拉桶的罐子在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則縱使被害人案發當時穿著淺紫色上衣與紅色褲裙服飾,被害人手裡且拿著明顯可見之物,亦不至於令被告完全無法辨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本案情節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令被告負過
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不採用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8時30分許,並非車流量大之尖峰時段,此車流量不多之情形下,被害人穿越車道步行時間非短,是以被告之車速及被害人行走之速度,被告及被害人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撞擊地點,被告以上開車速騎乘機車,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接近撞擊地點時,看見正走走停停在穿越車道之被害人,瞧見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走來之情,被害人並非突然從路旁衝出,雖有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若被告稍加注意,本得避免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彎道後之直線道路撞擊被害人,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昏迷,亦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自承肇事,復接受裁判,經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不能適用信賴原則,原審輕信被告之辯解
認定被害人突然自擋住其視線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竄出橫越其前進之車道,猝然無法煞車閃避而肇事,依信賴原則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就現場車流狀況為調查即認定被害人穿
越車道之身影會隨著前後駛來之車輛不時隱沒,並採信被告辯稱其前方有1輛汽車遮住視線之說詞,顯屬無據。又被害人已連續橫越對向兩或三個車道,以被告自承車速40至50公里及被害人行走速度,被告與被害人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撞擊地點,被告以上開車速騎乘機車,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接近撞擊地點看見走走停停在穿越車道之被害人,原審認定被告無從在遠方瞧見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走來之情形,似忽略被告及被害人均動態前進並漸進接近對方之事實。
本件被害人違規固屬事實,然被告並非毫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得免除其注意義務等語。是檢察官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忽肇生本案,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54萬餘元(含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150萬元),被害人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現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亦有下頜骨折等雙方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