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99年
5月28日上午10時43分」更正為「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總計新臺幣54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980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55號住臺北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竊取店內之曼秀雷敦4盒、樂下錠3盒及3M舒適繃1盒等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上開商店之店員乙○○發覺遭竊,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盤點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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