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39,880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37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戊○○分別於民國92年2月19日邀原告和訴外人
蘇進華景碧蓮 、丙○○、 陳秀妹 等五人為共同發票人擔
保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92年8月20日邀原告和訴
外人蘇進華、 江連國 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擔保戊○○向被
告借款10萬元,詎上述40萬元之債務戊○○於清償期屆至
後僅償還20萬元,被告遂以對訴外人戊○○及原告等人尚
有2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3年促字第
8003號、93年促字第8005號),當時原告即請戊○○出面
處理此筆債務,嗣後戊○○告知已賣屋清償被告,原告遂
未對上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詎被告竟於95年間持上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至96年
10月執行完畢止原告共計遭扣薪138,037元。
(二)系爭債務既經訴外人戊○○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扣薪
,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37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由訴外人戊○○清償完畢,故其無
須再負發票或保證責任,顯已就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及票
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92年2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戊○○、蘇進華、景碧蓮、丙
○○、 陳秀珠 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93年
7月1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⑴本票),向被告借款30
萬元,及92年8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戊○○、蘇進華、江
連國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19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⑵本票)向被告共同借款10萬元

(三)上述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嗣後僅受償20萬元,餘10萬元與
上述10萬元借款部分屆期均未獲清償,故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戊○○、蘇進華、景
碧蓮、丙○○、陳秀珠連帶給付系爭⑴本票30萬元票據債
權中的未償餘額10萬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請
求原告即訴外人訴外人戊○○、蘇進華、江連國連帶給付
系爭⑵本票之票款10萬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本
院分別以93年度促字第8003號、第8005號支付命令全部准
許確定。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業已清償上述積欠被告之20萬元債
務,顯屬無據,詳述如下:
1、訴外人戊○○於借貸上述40萬元時,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花蓮縣○里鎮○○段572、572-3、572-4、573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
4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
擔保,嗣戊○○將系爭房地以2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丙○
○,惟因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共計1,160,827元及被告
第三順位抵押權40萬元債務未獲清償,為一併清償銀行貸
款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戊○○與丙○○遂委請被告之夫
林金鎮 之林金鎮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相關房地買賣過戶、
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戊○○、丙○○二人
並與被告共同協商由被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先墊款
1,714,000元以清償上述土地銀行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
記後,由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向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貸款175萬
元,並將貸得的金額清償上開土銀的債務作為一部價金之
給付,另再給付戊○○20萬元。另丙○○尚積欠戊○○46
萬元價金部分,由丙○○開立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46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戊○○。
2、至被告4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當時應戊○○及丙○○之請
求,同意配合辦理塗銷原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並先受
償20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再由丙○○於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有之本票債權,此觀諸丙○○、戊
○○於93年4月28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二份可證。而丙○
○及戊○○均同意授權林金鎮事務所辦理所有房地過戶、
抵押權塗銷、貸款代償等事宜,且因房地移轉過戶所生之
相關稅金(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積欠稅金等),亦由花
蓮一信核貸款項中一併支付。
3、依上開協議,花蓮一信於核貸撥款至丙○○帳戶內後,丙
○○於同日轉匯林金鎮事務所職員丁○○,除清償上開銀
行貸款墊款及支付相關代書費用、稅賦等過戶手續費外,
其中222,750元用以清償被告債務,20萬元則給付戊○○
作為買賣價金,剩餘53,000元則交與訴外人丙○○自行使
用。
4、綜上,被告與戊○○間之40萬元借款債權僅獲償20萬元,
尚有20萬元未獲清償,被告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戊
○○及原告等人連帶給付。
(五)被告就上開債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3年
度促字第8003號、第80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原僅
對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戊○○有多名債
權人有執行名義,致被告分配後之受償金額極微,始決定
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
(六)原告徒憑訴外人戊○○於另案(95年度花簡字402號原告
就系爭強制執行扣薪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簡稱另案)中證述其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數債權等語
為據,主張被告溢扣取其薪資,為不當得利,然:
1、戊○○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業已
清償完畢,所為之證述自可能有為避免自陷於清償責任或
遭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不利情狀,而為虛偽不實或偏袒
迴護原告之證詞,尚難以遽採。
2、且若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則被告自94年5月4日至96
年9月5日對其強制執行扣薪期間,戊○○何以從未提出任
何異議或抗辯,待至另案出庭作證時,始稱債務業已全部
清償云云,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證述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
3、戊○○雖於另案證稱:後來是丙○○再跟被告借20萬元,
因丙○○就買賣價金還欠她66萬元,所以才需要借款....
;總價金235萬元扣掉貸款以後,丙○○還欠她尾款
666,500元,丙○○先向被告借款20萬元給付給她,所以
結算後丙○○還欠她46萬餘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21頁、
第252頁),然被告否認曾借款與丙○○,此部分戊○○
之證述並不實在。且系爭房地當時既已貸得175萬元,於
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後尚餘589,173元,被告何有不請戊○
○一次清償全部借款40萬元,反另行出借20萬元予丙○○
,再轉交戊○○,自己僅獲償20萬元,徒留20萬元債務未
獲清償之理?顯見戊○○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9-80、110、
111頁):
(一)緣訴外人戊○○因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邀同原告等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遂與訴外人戊○○及其他保證人蘇進
華、景碧蓮、丙○○、陳秀妹於92年2月19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3年7月18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二)92年8月20日原告復因擔保訴外人戊○○向被告所為之10
萬元借款,而與戊○○、蘇進華、江連國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10萬元,到期日93年7月19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原為戊○○所有,戊○○前於83年間分別向土地
銀行借貸130萬元、12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
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92年間向被告借貸40
萬元(即上述1、2所指之30萬元、10萬元借款),並提供
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四)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35萬元出賣予丙○○
,約定由丙○○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以貸款金額清償
戊○○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作為一部價金之給付。丙○
○即自其花蓮一信帳戶內匯款520,960元、632,771元至土
地銀行清償戊○○對土地銀行上開二筆借貸之餘款,以塗
銷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原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予以
塗銷後,丙○○即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向花蓮一信借貸175萬元。
(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
債權額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戊○○於系爭房地設定
債權額46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丙○○並簽發面額46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戊○○。
(六)被告以上述(一)之30萬元本票債權僅受償20萬元,其餘
1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以及上述(二)之10萬元本票債權
屆期未獲清償,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請求
原告及訴外人戊○○、蘇進華、景碧蓮、丙○○、陳秀妹
連帶給付10萬元、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
院分別以93年度促字第8003號、第8005號支付命令全部准
許確定。
(七)被告於93年間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8003號、第8005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戊○○之薪資聲請為強制執行
(93年度執字第8543號),主張訴外人戊○○應給付被告
20萬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1,000元、執行費1,600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對訴外人戊○○服務機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按月扣薪執行。
(八)被告復於95年間持上述本院93年度促字第8003號、第800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薪資聲請為強制執行(95
年度執字第6727號),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63,788
元,原告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共計遭扣薪138,037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債權業經戊○○清償完畢
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即前述95年度花簡字402號)之案卷
資料及證人戊○○之證述以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支付命令所主張之20萬元債權,
是否業經戊○○於出售系爭房地與丙○○後因以價金清償被
告而歸消滅?經查,
(一)上述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相關之買賣事宜及資金
之處理,均全權授權被告為之,93年4月27日被告先匯款
1,714,000元入丙○○花蓮一信帳戶內,並即於同日自上
述丙○○帳戶內匯款520,960元及632,771元至土地銀行以
清償戊○○對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並塗銷系爭房地原戊○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97年5月3日花蓮一信分3筆共
匯入175萬元貸款金額至上述丙○○帳戶內,同日該丙○
○帳戶匯出1,714,000元予被告,93年5月4日被告又存入
20萬元至丙○○上述帳戶內後旋於同日再由被告提領,上
述流程均由被告授權受僱職員丁○○所為等情,業據被告
當庭陳明,且與證人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詳
本院卷第111、112、126、142、144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述另案案卷後,核之與花蓮一信96年4月19日函覆之丙
○○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96年5月10日函、土地銀行
96年5月9日函覆之戊○○貸款清償資料相符(詳另案卷第
168、169、184、186-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述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相關之買賣事宜及資金
之處理,既均全權授權被告為之,且證人丁○○亦證稱是
被告帶丙○○至花蓮一信開戶,開戶後丙○○之印章及存
摺均交付給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
,足徵被告及證人丁○○就系爭175萬元房屋貸款之處理
流程,應較原告及訴外人戊○○、丙○○等人均更為清楚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貸款於清償原有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共計1,160,827元後,戊○○僅以其中
222,750元清償被告20萬元之債務等語。然查,上述丙○
○於花蓮一信之帳戶於93年4月27日另曾以現金提領
560,269元之事實,有上述花蓮一信函覆之客戶往來明細
資料可按(另案卷第169頁),證人丁○○就此部分提款
金額之用途雖證稱:這筆錢是被告又再領出的金額,其中
20萬元是戊○○先清償被告40萬元借款中的20萬元,另因
為丙○○購買系爭房地一開始所有的款項都是由被告代墊
,所以被告又扣除程序費用、土地增值稅、積欠國稅局的
稅金等費用...(詳本院卷第142頁);結算表上的金額
是93年4月27日領出的560,269元,其中戊○○有還款20
萬元給被告,及戊○○借的20萬元部分,另外還有53,000
元是丙○○說他要拿去使用,因為這筆款項是從丙○○的
戶頭領出,所以名義上都是丙○○的錢。系爭的房屋買賣
及撥貸事宜,被告處理代書的事務跟買賣間的帳目,其實
是在93年4月27日就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
),並提出該560,269元之結算表一份以為證(詳本院卷
第148頁)。徵之被告及其夫林金鎮在花蓮地區有從事代
書工作多年之豐富經驗,對於買方以所購買之房地抵押取
得之房屋貸款金額均應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予賣方之交易
常情,應知之甚詳,證人丁○○卻證稱因這筆款項是從丙
○○的戶頭領出,所以名義上都是丙○○的錢,故給付
53,000元給丙○○等語,實與常情有悖;且花蓮一信於97
年5月3日始核撥175萬元貸款入丙○○帳戶內之事實,已
詳如前述,證人丁○○竟證稱被告於花蓮一信核撥貸款前
的93年4月27日即已與戊○○、丙○○結算清楚,並交付
戊○○20萬元、丙○○53,000元,更與常情不合,其證述
是否真確可採,已有疑問。
(三)又證人戊○○否認上述證人丁○○所為之證述,並證稱:
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內容並不實在,當初結算時她有要求
明細,但是被告及證人丁○○並沒有提出來,只是當場計
算給她們聽,就是扣除一些稅款、火險及代書費等,因為
丙○○都沒有錢,所以都是從賣屋的金額中先扣,實際結
算結果丙○○並沒有拿到錢,她也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
拿到36,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3、154頁)。另證稱:
她將系爭房地以235萬元售予丙○○後,花蓮一信核貸下
來的175萬元即充作買賣價金的一部,由被告員工丁○○
代辦清償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務639,867元,第
二順位抵押權的債務520,960元,剩下的部分經丁○○結
算的結果,扣除她積欠被告的40萬元借款後(二筆本票30
萬元、10萬元),再扣除房屋稅金、火險等共約66,500元
,以及丙○○及她需支付被告之代書費用、塗銷抵押權的
費用、設定抵押權的費用等,丁○○說丙○○的貸款只還
剩下36,000元可給付給她,....(詳本院卷第126頁);
而房屋價款235萬元扣掉175萬元貸款剩下的60萬元買賣價
金,加上前述應該由丙○○負擔的代辦費及相關程序費用
後,丙○○共積欠她的買賣價金及墊付費用共約666,500
元。因此在93年5月初系爭房地過戶與丙○○後,丙○○
與她二對夫婦復於93年5月5日至林金鎮代書事務所,由丙
○○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借給丙○○20萬元並辦理系
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設定,她那天才拿到20萬元,所
以丙○○欠她的部分就只設定46萬元的抵押權,但被告要
求她及她先生蘇進華要做丙○○借款的保人,她想說房子
已經賣給丙○○了,所以也同意,因此她和先生蘇進華才
會和丙○○及丙○○之妻陳秀妹一起在一張綠色直式的本
票上簽名。因為代書們常常要作帳,她從92年跟被告借款
時被告要她簽什麼她們就簽什麼,從來沒有影印任何文件
,所以她手上也沒有綠色本票的證明。但決不是證人丁○
○當庭提出彩色影本的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7、
153-155頁)。衡之就系爭房屋買賣之金額處理流程及借
貸關係之交代,均較證人丁○○更為合理清楚。
(四)證人戊○○復證稱:她當時還有自住的房地可供擔保,如
果系爭20萬元是她而非丙○○所借,被告應對她所有的其
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何以會在已是丙○○名下的系爭房
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語。證人丁○○竟以:因為當初的抵押
權就是設定在這筆不動產上,所以才會認為要延續繼續設
定在這筆不動產上,如果設定在另筆不動產上就會以為衍
生了一筆新的借款等語為證(詳本院卷第156頁),所為
之證述內容顯與一般由借款人提供擔保之常情不符,實非
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戊○○,而仍得對已為丙○○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合理解釋。況系爭房地於丙○
○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債權額20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
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卷內可查(詳另
案卷第84、85頁),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戊○○前述40
萬元債務中未償之20萬元借款,依被告等人為土地代書之
專業亦應知於設定抵押權時應載明債務人為戊○○,丙○
○僅係為物上保證人之理。再斟之戊○○證稱丙○○向被
告借款的20萬元每月都有還5,000元的利息,並匯入被告
甲○○○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果不是
丙○○的借款,為何丙○○要付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來設定
抵押擔保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以觀,足徵證人戊○
○證稱丙○○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於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債權額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實係擔保丙
○○對被告之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再斟之戊○○直至於本院作證時仍誤以為原告的執行名義
是其上述所指丙○○借款的那20萬元本票債權,因為戊○
○有在該本票上簽名為保證人,所以於丙○○欠了4個月
的利息未繳後,便對她強制執行扣薪,並證稱:她於扣薪
後也有對丙○○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2375號)等
語(詳本院卷第127、155、156頁),並提出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以為證(本院卷第164頁),堪信證人戊○○未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非承認對被告所欠之債務尚
有20萬元未清償,而係誤以為系爭支付命令是針對訴外人
丙○○向被告借款時,其亦在本票上簽名故需同負發票人
責任之故。
(六)綜上,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較證人丁○○之證述內
容為合理可採,且證人丁○○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並經手
系爭房屋買賣的相關事宜,所為之證述自可能有偏袒迴護
被告而與真實不符之情,是證人丁○○所提出之結算表暨
所為戊○○於賣屋結算後僅清償被告20萬元,另取走20萬
元,故對被告知借款尚有20萬元未全數清償等語,難信為
真實,不足以採。而證人戊○○證稱其於賣屋結算後對原
設定抵押權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其嗣後取得的20萬元是
丙○○另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債務既業經戊○○於賣屋後清償完畢,被告卻仍對原告
薪資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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