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97年5月26日」更正為「97年5月25日」等語,並
於證據欄增列:「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紙」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
價值,並衡其迄未歸還機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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