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