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與原告
簽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
約定,依其逾時之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依
契約書第7條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金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新台幣(下同)175,535元及自
97年8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資料、現金卡契
約書、還款明細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包含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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