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智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238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含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程智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後再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⑸、⑹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2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日,甫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查獲,扣得前述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吸管4支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智賢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3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支,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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