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下午11時38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41分許」,第14行「1354元」應補充更正為「1354元(包廂及視聽歌唱費用:1130元,餐飲費用:224元)」,並補充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就其所詐得包廂及視聽歌唱費用部分,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同日在同地所詐得餐點應屬財物,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同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消費金額較高)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卻仍至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商店唱歌及點餐消費,致使告訴人等蒙受未付款項之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包廂及視聽歌唱費用、餐點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169元(計算式:
1354元+1815元=316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
第18206號被告楊忠晅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辦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聲字1621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6月14日下午11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店」,向 游雯佩 管領之前開KTV店內之服務生 陳俊宏 點用包廂、蒜苗鹹豬、白飯、沙茶牛肉、西瓜切盤等服務及餐點共計新臺幣(下同)1,354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誤認有付款能力,同意提供上開餐食,嗣楊忠晅用餐完畢,陳俊宏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無力支付餐費,始知受騙。(二)復基於相同犯意,又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問鼎麻辣鍋」,向 謝永財 開設之前開餐廳之服務人員 張意康 點用黃金蜆鍋、胡椒豬肚雞鍋、冷、熱飲無限暢飲、東石鮮蚵、鱈場蟹海鮮5品、美國經典1855Prime低脂牛、十三香滷三寶等餐點共計1,81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張意康陷於錯誤誤認楊忠晅有付款能力,同意提供上開餐食。嗣楊忠晅用餐完畢,張意康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無力支付餐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雯佩、張意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偵查中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用餐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用餐前已無資力之事實。2告訴人游雯佩、張意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一)(二)犯罪事實。3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問鼎麻辣鍋餐廳之消費清單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即星聚點KTV復興店、問鼎麻辣鍋餐廳消費、點用餐食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81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544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521號、第2803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7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3164號、第2418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234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第1413號、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審簡字第2156號簡易判決佐證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款,且前已多次前往店家消費遭判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晅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次行為分別對星聚點KTV復興店、問鼎麻辣鍋餐廳之店員施以詐術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享用餐食服務共計3,169元為其犯罪所得,因無法實際扣案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