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部分補充「帳號win7171密碼aa8888」、第6至9行「賭博方式分別為猜中某隊伍所贏分數、押注分數大於比賽結果之分數總和即獲勝,倘賭客獲勝則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獲得現金950元,如未獲勝則押注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應更正並補充為「賭博方式分別為猜中美國MLB職業棒球賽之某隊伍所贏分數、押注分數大於比賽結果之分數總和即獲勝,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及「小鬼」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與「小鬼」相約將輸贏之現金面交,而「小鬼」則每場抽取5至10元作為報酬。」;證據部份補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本案之「國王運動網」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外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清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告廖清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波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彩券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鬼」之成年男性處取得簽賭網站「國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後,即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簽賭比讓分、總分大小等賭博,其賭博方式分別為猜中某隊伍所贏分數、押注分數大於比賽結果之分數總和即獲勝,倘賭客獲勝則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獲得現金950元,如未獲勝則押注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嗣於106年5月14日9時50分許,廖清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大都會網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上開方式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上開網站之網頁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賭博行為,所侵害者均係防制賭博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供稱:歷來賭博輸贏差不多,沒贏什麼錢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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