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諺 即 陳佳寰 即 陳榮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第141條、第142條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經緊急手術搶救後已暫時脫離險境,又於同年5月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目前回工作崗位僅能從事內勤性質職務,無法輪值夜班,故只領取基本薪資,與先前包含加班費之薪資相比,減幅25%,然家中支出仍舊未減少,依現在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6,802元,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萬8,500元後已無餘額,而無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無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已符合免責要件,爰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
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下稱103消債抗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債務人籌措15萬0,002元償還各債權人後,聲請免責,復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0
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
1號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債務人經本院認定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1萬55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事件中未受任何分配,亦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免責,故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見10
3消債抗2裁定第6頁)。如債務人欲聲請免責,法院所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定要件,自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務人請求本院審酌其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應予免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清償達依第141條、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其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