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50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持卡消費所得之物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前科所載各罪之定刑,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就玉山金融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圖小利,先將他人所遺信用卡、金融簽帳卡據為己有,嗣更持之多次消費購物,除造成持卡人損失外,更破壞交易秩序,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獲利非鉅,惟未和解賠償等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即各次得利、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侵占所得信用卡、金融簽帳卡,考量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侵占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