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原告 柳權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柳雪琳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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