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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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雄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林路140巷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與由被害人 邱萬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死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石嬌花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莊雅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萬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傷害,嗣於109年11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死不治嗣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被害人撞到伊車輛左前方,顯見是被害人跨越雙黃線追撞伊,伊認為被害人當時逆向行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車禍因無法判斷2車行駛動態而不予鑑定;且依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在於左前方保險桿處,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逆向撞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再者,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就死亡結果之認定係採心肺停止說,而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尚有自主呼吸之功能,係因後續為器官捐贈而將維生裝置撤除,難認被告係因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死亡,是縱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亦僅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而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林路140巷時,與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相卷17至23、35頁、偵卷第17至18、63至64頁、本院卷第69至76、14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嬌花、證人莊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剖他卷第19至20頁、相卷第25至27、29至33、109至111頁、偵卷第18、64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俊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相卷第15、41、43至45、47至49、51、57、59、69至
83、101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第3、4節高位頸脊髓神經受損、兩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疑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09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死而宣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等節,併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99、103、113、117至125、129至147頁、剖他卷第6至1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人雖認本案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致被害人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嗣後因上揭傷勢而死亡。然查,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固有明文,惟此係為規範車輛在預備轉彎前所應遵守之規範,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範目的之一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車即將減速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且此規範目的並非可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相關規範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證人莊雅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被告沿大林路要往大林路140巷內左轉行駛時,伊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車輛左方行駛過去,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因為後續還有其他車輛通行,所以被告就先將車輛停放至路邊,伊則到被害人旁邊協助救護,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相卷第29至33頁),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害人係於被告車輛左轉彎過程中,自被告車輛左側欲超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於左轉彎過程中遭被害人機車撞上等情相符。另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處及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確均有磨損、擦撞之痕跡(相卷第71至83頁);再參諸警方到場後依據現場狀況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被害人上揭機車擦撞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中間分向線3.8公尺、4公尺(計算式:4.3公尺-0.5公尺=3.8公尺、4.3公尺-0.3公尺=4公尺),全長約1.8公尺,自大林路往大林路141巷方向傾斜至大林路往大林路140巷方向,而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口往中清路4段方向處,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是否已位在大林路往陳岡區方向車道處,而被害人車輛斯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等情,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駕車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口欲左轉大林路140巷期間內,既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乘車輛前方,其注意力自當集中在前方及左轉彎路況,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能否預料被害人會突然自車輛左後方超車,顯屬可疑。
3.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被害人如欲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亦應係後車即被害人所騎車輛需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亦不得跨越而行駛於來車道。從而,被害人於騎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復未依規定行駛於來車道並逕行超車,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未能允讓之情形下所為,其有過失乙節無訛,而被害人此項過失行為乃創造本案車禍之風險,嗣並在被告正常駕駛時實現此風險,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4.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中市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函覆:「因警附資料欠缺邱萬成車談話紀錄、行向等跡證,亦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推斷雙方車輛行駛動態及碰撞情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會109年10月26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1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亦無監視器或行車錄影設備乙節,亦據承辦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47頁),益見本案因證據不足,而無從判斷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自無從率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5.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證據乃是警方接獲報案後至車禍現場,就現場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事故位置、路面狀況、道路障礙、號誌、車道劃分設施、事故類型及型態、受傷程度、車輛撞擊部位等客觀情形,進行調查採證後所為之報告紀錄,而因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已有移動,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部分,固足以證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診斷及後續死亡之情形,然仍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部分:依照該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僅可認定當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車禍之肇事人之一,上開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於現場已坦承自己有過失。況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止,均始終否認自己有過失(詳如前述),自無從僅憑上開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等語,逕認被告確有過失。
6.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伊轉彎時因為有視線差,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車輛等語(相卷第107頁),然其上揭所為供述並未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駕駛行為,且揆以前揭說明,於本案係因被害人違反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存在,亦無從以被告供述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家屬 邱征源 雖於偵查中稱:伊有問過被害人是否係被告從對向撞上他的,被害人點頭等語(剖他卷第20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向同車道沿大林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各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